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税款征收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运车辆委托代征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函[2006]45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12
实施时间: 2006-7-12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3172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基层局:
  为保证营运车辆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代征秩序,处理好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纳税人三者关系,现将有关涉及代征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改变个体营运车辆税务登记方式问题
  经与市国税局商议,现将原《关于明确调整道路运输业税收委托代征单位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181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体营运车辆由地税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调整为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今后,个体营运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登记联合办理机构的地税局工作人员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查询登记车辆已赋予的纳税人代码,并通过“地有国无”的登记形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二、关于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修改问题
  (一)车辆“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编码”、“纳税人行车执照地址”认定错误或因车辆过户,涉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的,由市局负责修改。提出修改的地方税务机关需向市局同时报送以下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复印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
  2.行车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3.货运车主居民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个体营运车辆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4.《营运车辆登记信息变更表》;并附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关于营运车辆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求意见复函》(式样见附件三)。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关于营运车辆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求意见函》后,应认真调查核实,并于15日内复函,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复函或所提理由不充分的,提出修改意见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向市局申请裁决。
  (二)车辆“登记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编码、纳税人行车执照地址”有误,且不涉及变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项目的修改,由征稽部门异常处理窗口负责。
  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复印件,填写《营运车辆登记信息变更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可由征稽部门异常处理窗口修改。
  (三)车辆“国库名称、国库代码、征税方式、享受免税政策种类”项目的修改,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纳税人填写《营运车辆登记信息变更表》,经税管员审核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在04版软件的信息维护-车辆信息维护(“车辆信息认定”和“车辆信息修改”及“车辆减免录入”)中按照规定完成修改,并即时传输给征稽部门。
  (四)征稽部门在征费过程中发现应改变为承包承租(挂靠)运营方式的车辆,需由纳税人提供改变运营方式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填写《营运车辆登记信息变更表》,可由征稽部门负责修改其征收方式。征稽部门应将书面证明材料和《营运车辆登记信息变更表》定期移交主管地税机关。信息修改后,如纳税人对所改变的征收方式存有异议,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认定和修改。
  三、关于征税信息的认定、修改问题
  各基层局要加强对营运车辆征税信息认定、修改管理。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征税车辆要督促其尽快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新增征税车辆要逐户予以认定,确保车辆征税信息认定的准确、及时。
各基层局应确定专人每日查询税务机关已认定征税信息,对征稽处反馈错误信息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重新认定。操作流程如下:
  1、进入04版征收管理系统;
  2、点击“信息维护”功能模块中的“货运车辆维护”子功能模块;
  3、点击“车辆信息认定”子功能模块中的“征稽处反馈错误信息查询”画面,查询认定错误的征税车辆;
  4、双击车辆号码或车辆编号修改有关错误信息后并进行数据保存。
  四、关于在本地缴纳养路费的外籍货运车辆征税管理问题
  为防止税款流失,维护货运市场税收秩序,对在本地缴纳养路费的外籍货运车辆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文件规定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外,暂按照本地新增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征收管理。
  五、个体车辆挂靠问题
  对原个体营运车辆转籍到单位的,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把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标准对应确定为承包、承租、挂靠车辆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确认征税方式;对确属单位购买并自用的,经到户核实确认,按规定履行信息修改批准手续,修改该车辆的征税方式。对违反文件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税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员的责任。
  六、自开票单位的认定问题
  各基层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大地税发[2005]3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自开票单位应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年营运收入低于定额标准,且年实际应税所得率低于6%的,或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单位,不得认定为自开票单位。对2005年实际应税所得率未达6%,且2006年上半年仍未达的,自2006年7月份起按规定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按规定取消自开票资格。当年新办企业原则上不予认定自开票资格。
  七、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车辆征收所得税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和《关于全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82号)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车辆,在月终结算时,均应计征所得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照规定进行月终结算或定额征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按照3.3%的附征率附征,并补征上半年应纳税款,附征的企业所得税年终由所属企业按规定一并汇算。月终结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式为:
补征企业所得税=当月收入定额×3.3%-当月开票附征的企业所得税金额
  八、关于建筑安装企业货运车辆税收征管问题
  对建筑安装企业的货运车辆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属自营自用的,不实行定额管理,车辆征收方式可确定为“查实征收”,否则,按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管理。
  九、关于搬家公司货运车辆税收征管问题
  搬家公司从事搬家业务,属“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其从事搬家业务的货运车辆按规定实行查实征收或定期定额管理,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所需发票由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十、关于牵引车征税问题
  对非自开票单位的不能单独承运货物的牵引用车辆,不属于定额管理范围,征收方式应鉴定为“开票即征”;对挂车按照同吨位货运车辆的征税规定征收税款。
  十一、营运车辆报废、转让处理程序问题
  营运车辆报废时间应按照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废时间执行。代征单位应进行税款清算并将营运车辆报废信息及时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对应办理废业手续的纳税人,按规定办理废业相关手续,收缴相关证件资料,并将核实意见或处理结果传递至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停止对纳税人征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废时间至废业手续办结期间的定额税款,也不得在该期间内为纳税人代开货运发票,或代售定额发票,在此期间纳税人实际发生经营活动的,应纳税款按有关规定查补。营运车辆转让的,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对其进行税款清算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十二、关于征期和简并征期问题
  为便于征管、方便纳税人,便利税款代征,征稽部门代征税款的征期由每月的1-10日放宽到每月的最后一日。
根据有关规定对客运和农用车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农用车辆可以实行按年计征,年终汇算的征收方式;对客运车辆在纳税人自愿的情况下可实行按季、半年征收(不包含享受下岗再就业免税的车辆)。
  十三、关于发票购买簿使用问题
  货运车辆代开货运发票或购买《辽宁省大连市统一定额运费发票》时,不需提供发票购买簿,但应进行登记,并由领购人签字。
  十四、关于外地配货车辆开具货运发票需提供证件问题
  外地货运车辆在连配货需代开货运发票的,须据实向代征单位提供运单或承运合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行车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经代征单位审验无误后,可按规定为其代开货运发票。
  十五、关于代开货运发票有关资料归档问题
  代征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货运发票的存根联与纳税人提供的有关备案资料,逐份对应装订,并按照货运发票序号归档,按年移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十六、关于个体货运车辆核定征收的起始时间问题
  核定征收的起始时间应按照营业税的征税起始时间执行。为便于税款代征,征稽部门原则上可以以养路费的起费时间作为核定征收营运车辆税款的默认起始时间。如纳税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营运起始时间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按规定进行相关代征信息的修改。
  十七、关于经营发生困难的运输业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对确实发生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定额税款的运输业纳税人,各基层局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批准的缓税期满前补交税款,超期未补交税款,又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代征单位不得为其代开货运发票或代售定额发票。
  十八、营运车辆税源管理问题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关于明确调整道路运输业税收委托代征单位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181号文件)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税源管理,要落实管理部门、确定岗位、明确职责。运用数据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定量的判断,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征管措施。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和承包、承租、挂靠车辆的认定和后续监控管理,对不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要按照规定取销其自开票资格。下半年各基层局和代征单位要对自开票单位和承包、承租、挂靠车辆、实行开票即征的车辆重新逐户、逐台进行一次全面地清理认定。并及时进行车辆基础信息的维护,确保全市车辆基础信息的准确完整和营运车辆的征管秩序。
  十九、定额完税证的使用问题
  征稽部门上路检查代征车辆,补征税款时可以使用定额完税证。定额完税证由大连征稽局统一从甘井子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领取。大连征稽局按照要求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对定额完税证进行核算和管理,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开具定额完税证要标明车号、开具时间)。
  二十、按纳税人结算税款问题
  为解决一户多车的纳税人因集中代开发票造成税负不公的问题,方便纳税人,代征单位月终结算应由单车结算方式改为按纳税人结算方式,并对06年因单车结算多征纳税人的税款,可在以后月份予以抵顶处理。
  二十一、关于包缴养路费车辆征税问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关于明确调整道路运输业税收委托代征单位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1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加强包缴养路费车辆的管理,征集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包缴单位《营运车辆包缴养路费享受免税审核表》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地审核后,在《营运车辆包缴养路费享受免税审核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局征管处审定核准。
  二十二、享受下岗再就业免税车辆的审批问题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41号文件)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42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下岗再就业的个体运输户按车年免税限额为8000元,一户多车的,只可有一台营运车辆享受免税。减免审批程序和减免税种顺序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代征部门应按照要求实行减免税管理的软件自动控制,定额免征的税款不征不退,差额按月征收,开票附征税款先征后退,退税期由原每月改为年终统一汇算退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征部门提供的定额信息(定额通知书)按规定审核认定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和《恢复征税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信息修改认定,并将有关信息传递到代征部门。
  二十三、关于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协调配合问题
  各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征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协调配合代征单位共同做好营运车辆税款代征工作。要设立责任人,明确职责,保证有效快捷的传递相关信息,共同解决代征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认定或修改车辆信息,及时准确地确定车辆定额,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对自开票单位和承包、承租、挂靠车辆的认定和偷逃税款车辆的稽查。代征单位对既未交费又未缴税的无登记的应税车辆(“黑车”)可暂按照征稽部门确定的吨位、补费时间等,按照规定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补征其同期应纳税款、滞纳金,同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附件1:营运车辆包缴养路费享受免税审核表(略)
  附件2:关于营运车辆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求意见函(略)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运车辆征收管理的通 哈地税发[2007] 2007/4/23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营运车辆税收管理的通知 哈地税发[2007] 2007/3/26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营运车辆税收管理的意见 黑地税发[2007] 2007/1/26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 赣地税发[2002] 20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