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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7]222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28
实施时间: 2007-10-1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6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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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在其核算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是: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所得在核算地分配,工程项目所涉及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该单位在核算地代扣代缴。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含自开和代开)中“代扣代缴税款”,是指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因此,各区县局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时,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按工程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七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八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核算地税务机关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必须注明该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是否设立会计账簿,是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
  对设立会计账簿,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且未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和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经查实有个人承包行为的企业,应按工程收入1%预扣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应按工程收入1% 预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结算申请。申请结算时应填写《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结算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结算表》),并提供相关帐簿、会计报表、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其核算地税务机关应在《结算表》中签注该项目核算是否准确、完整,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统一核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作好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结算工作。工程完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和实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结算:
  (一)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完整,实行查账征收,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据实结算个人所得税。
  (二)凡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不完整的,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未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结算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是指市内企业或个人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作业,以及市外企业或个人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第十四条中“次月7日”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发文标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4-1-22
实施时间:20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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