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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征[2007]33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9-4
实施时间: 2007-9-4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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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四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作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带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市局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市局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达到上述规定设置账簿的标准,并能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查账征收方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建账当年度,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亦可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广使用定额管理软件,增强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并通过深入的典型调查,合理确定各行业的定额参数、系数及定额标准。
  运用征管软件进行定额核定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逐步取消定期定额户手工开具普通发票,强化以票控税,同时加强对税控收款机的管理,加大监督力度。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实际,对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发票领购数量和版本的控制,严格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的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街道、乡镇、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二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一节定额核定管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所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所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通过实地调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定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按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从业人员人数核定;
  8、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所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服务厅以公告形式进行公示,还可以在街道、乡镇、集贸市场或通过税务网站等形式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税务登记证号,经营地址、行业类别、主管税务所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税务机关监督电话等。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维持或调整定额,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将核定情况报税务分局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税务分局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所填写《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填写《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经核定不予变更定额的,填写《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
  第十六条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七条 为规范对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规模选择具有代表性、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采集相关数据,并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并相应确定一定时期内不同地区所适用的部分行业基数定额。每个行业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行业基数定额,是指按该行业中规模小、赢利少的定期定额户经营水平测定的保本经营额,即最低定额。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在核定定额时,一般都应不低于市局确定的本地区基数定额。对有特殊困难必须在基数以下定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所提出,报经税务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达不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检查,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恢复征税并做出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对特殊情况需采用按月、季、半年为定额执行期的,应当经税务分局批准,并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局备案。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节申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不足20%的,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达不到起征点,但实际当期经营额、所得额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三十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由税务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应予以保留。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将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完税凭证送达定期定额户。
  第三节停复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所提供书面申请,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主管税务所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所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延长停业时间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所应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定期定额户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停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增加经营点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1997年8月7日印发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
     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5.核定定额通知书;
     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

相关附件: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doc    
附件2: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doc    
附件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doc    
附件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xls    
附件5:核定定额通知书.doc    
附件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doc    
附件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doc    
附件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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