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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5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行业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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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饮食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账目健全、核算规范、税金计算正确,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规范核算,正确计算税金,依法申报纳税。
  对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对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按照“定额做底线、超额用票控、优惠严管理、违规重处罚”模式进行征收管理。(一)纳税人征期内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以下简称定额)申报纳税。(二)纳税人当月(实行简并征期申报纳税的,为当季、半年或当年)累计领购发票面额未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的,除按定额纳税外,纳税人还应依据超过应纳税营业额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三)地方税务机关严格减免税审批管理。(四)对违规的纳税人、税务人员,从重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定额的核定与管理
  第五条 采用计算机定税的办法核定饮食业税收定额。地方税务机关以典型调查为基础,采用科学方法测出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应纳税额,再以同行业共性的要素为参数,以同类纳税人个体差异为调整系数,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利用统一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生成纳税人税收定额。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采集数据,经审定后,输入计算机,计算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以及定额(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使用的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及计算方法,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原则以及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和计算方法;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原则,结合当地实际,补充参数项目,确定当地采用的参数项目及调整系数。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和计算方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一)参数项目应当全面、科学。(二)数据能够方便、及时、准确采集。(三)调整系数设计要合理,体现重要性、相关性。(四)以准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为主要目标。
  参数项目、调整系数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负责采集数据。应当充分利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对数据采集过程、采集结果进行客观记载,并填写饮食业纳税人调查表。
  采集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进行。要坚持适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管理员采集数据的管理和考核。
  未按规定采集的数据,不得录入计算机。
  第九条 税收管理员采集确定计税依据的相关信息时,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管理员的要求依法如实提供。
  税收管理员依法执行职务,采集与征税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条 确定参数、调整系数实行民主评议制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采集的纳税人适用参数,送街道办事处、工商部门、个体劳协、行业协会、行业代表等社会各界征询意见,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征询意见后,税源管理部门综合各种因素对参数、调整系数进行修正,提出纳税人适用的参数、调整系数,输入计算机,计算出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报局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参数、调整系数,由税源管理部门输入计算机计算核定定额,通知纳税人执行,同时张榜向社会公布,并在全省地税系统内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也应当确定适用参数、调整系数,并计算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和定额。但核定结果不通知纳税人。
  享受在规定限额内减免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减免税的企业(以下简称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和向纳税人告知,比照正常纳税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定额核定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核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该纳税人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应按已核定定额执行。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百分之二十的,或者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调整输入计算机的参数、调整系数:
  (一)按照计划普遍调整纳税人适用的参数、调整系数;
  (二)纳税人一年内累计领购发票面额高于核定的年应纳税营业额百分之二十;
  (三)按照适用参数、调整系数计算的定额明显偏低的;
  (四)纳税人申请调整,并有证据证明定额明显偏高的。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调整已输入计算机的参数、调整系数。
  调整参数、调整系数,按照参数、调整系数确定程序进行,并按程序重新通知纳税人适用定额。
  第十六条 由于第十五条 第(四)项原因调整参数、调整系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外,还应当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调整情况应当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记录、反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审定和调整参数、调整系数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 发票控税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需要,合理搭配面额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发票管理实行已用发票按月报缴制度。纳税人必须于每月终了十日内,携带上月已开具使用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报缴情况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要求将报缴数据录入征管软件发票管理模块,进行审核。未按规定报缴的,不能继续领购发票。
  免税发票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供应。对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领购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适量供应。发现出借、出卖免税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不使用免税发票。
  对纳税人领购发票情况,应当设置台帐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当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每月减免税额标准高于定额的,每月不再征收定额部分税收。纳税人每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未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时,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的,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每月减免税额标准低于定额的,纳税人每月征期按照定额与每月减免税额标准的差额(以下简称差额)申报纳税。纳税人每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不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除按差额申报纳税外,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核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纳税人开具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或每月减免税营业额)部分发票的应纳税金。
  综合征收率是纳税人的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数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综合征收率由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通过调查核定。
  综合征收率一经核定,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的发票面额明显偏低或者连续三个月平均领购的发票面额低于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以及纳税人当月领购的免税发票面额明显偏高或者连续三个月平均领购的免税发票面额高于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对纳税人保管、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的,严格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全面实行发票奖励制度。实行“即刮即奖”、“二次摇奖”及发票违法举报奖励的办法。具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饮食业发票刮奖摇奖管理暂行办法》和《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落实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从发票审批、领购、保管、使用、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制度,认真执行,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充分发挥发票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作用。
  第四章 税收减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免税申请,提供有关资料,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能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分别核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制度,对审批减免税的程序、权限、管理、检查和责任追究等进行明确。应当严格按照制度审批减免税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对影响减免税审批的有关事项进行实地调查。税务人员应当通过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对调查过程、调查结果进行客观记载,并填写减免税调查表。
  实地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实地调查和审核减免税资料,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批准减免税。
  审批减免税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上级地税机关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批准减免税:
  (一)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纳税人虽减免税资料齐全,但减免税资料系借用、冒用、购买、伪造的,或者企业实际吸纳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
  (四)实地调查结果与减免税资料内容相互矛盾或者不符合减免税条件;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的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准确。
  第三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已经据以审批享受减免税的有关证件、资料上加盖戳记,并将相关信息输入黑龙江省地税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备查。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时,必须审核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的使用情况,防止纳税人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由原批准减免税机关重新审核决定是否继续享受减免税。在原批准机关重新决定前,仍暂按原决定执行。
  未按要求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一经发现,原批准机关应当取消纳税人享受减免税资格,并且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审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缴销纳人的免税发票,恢复征税。经审查,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批准后,纳税人继续享受减免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从发生变化之日起追缴税款、滞纳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到期之日起,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减免税情况。要及时对减免税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强化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内设的监察和法规部门应当对审批减免税事项加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依法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发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定额的核定与管理、发票控税与管理和税收减免管理中,有办税拖拉、推诿及服务态度蛮横,税收政策不落实,办关系税、人情税,利用职权到纳税户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四条 禁令》进行处理。
  税务人员的行为涉及违纪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1998年8月27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饮食业实行以票管税征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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