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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06]93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31
实施时间: 2006-7-31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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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随着依法治税工作的全面推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使我省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有了进一步提高。但是,在一些地方和单位仍然存在着对核定定额标准和方法不统一、不规范,核定定额缺乏科学依据,地区之间、地区内各征收单位之间、征收单位内各管理区域之间、甚至同一区域内同类纳税户之间出现定额高低不一,税收负担不尽一致的现象。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和我省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实施办法》经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特别是吸纳基层征管一线同志的意见和建议,较为符合基层征收单位的征管实际,能较好地解决核定方法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对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核定管理的准确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将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努力使我省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二、加强学习培训,熟悉核定业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学习与培训,深刻领会制定《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点掌握主要成本费用法的计算和核定定额程序以及调整定额的方法。
  三、开展纳税宣传辅导,提高办税能力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向社会各界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对个体工商户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辅导,使其正确按照有关规定填制有关表格和报送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切实提高个体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四、稳步推进,做好试点
  规范个体核定定额管理工作政策性强、难度大、矛盾多、牵涉面广,为确保《实施办法》得到顺利实施,减少阻力,各市、州、地可选择一个县(区、特区)局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一步到位全面推行。在贯彻落实《实施办法》过程中,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是核定(调整)定额的基础。因此,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组织做好典型户的调查和相关指标的采集工作。全面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使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能够比较全面、如实反映行业的税负水平。
  五、推行“阳光作业”,实行核定定额公开制度
  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各地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中要大力推行办税公开。对《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核定定额方法、民主评议核定定额结果以及双定户停(复)业等情况,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地要在2006年12月20日前,将本地推行《实施办法》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负有缴纳地方税纳税义务的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下同)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或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下同)是定额核定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双定户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应由国、地税联合核定,没有进行联合核定的,地税可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明显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与其经营规模明显不符),应积极与同级国税机关协商进行定额调整;对有争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自行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税负公平的原则,适当平衡双定户与建账户的税负水平。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分别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计算机评定定额。增强定额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已具备采用计算机评定定额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计算机评定定额,同时将方案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的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类、分级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比例。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双定户建账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推行税务代理建帐。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核定定额方法原则上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以下简称主要成本费用法),也可以兼用下列方法: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二)按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四)市、州、地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推行的其他有效方法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发票使用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发票使用额,下同)或应纳税收益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具体的费用范围和标准以及按行业设定的应税收益率由各市、州、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测算的标准确定。
  个体工商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根据双定户的核定定额权限和征收方式的不同,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应纳税收益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收益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发票使用额;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收益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收益率)]×应税收益率;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应税收益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发票使用额(地税发票);
  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2、核定月应纳税收益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收益率)]×应税收益率;
  第十四条 各种行业个人所得税负担率按照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达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黔地税发[1997]85号)和《关于调整商业个体经营者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通知》(黔地税发[1998]145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收益率。
  第十五条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含使用发票额和未使用发票额)和未使用发票经营额比例(未使用发票额占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比例),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见附表)。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双定户总数的10%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应纳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未使用发票经营额比例
  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1、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定额的核定。
  2、调整定额程序运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做出的定额调整;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3、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为以下方面:
  (1)定额执行期,业户生产经营收入低于或高于定额标准20%的;
  (2)定额执行期,业户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高于或低于测算确定标准20%的。
  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
  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申报方式和税款缴纳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初始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等涉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初始定额核定执行期限一般为一个季度,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三)调查核实
  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中“税务机关复核”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
  (四)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季召开定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按照主要成本费用法的要求,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收益额。
  (五)下达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核定(调整)定额。核定权限需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
  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双定户按季核定定额。
  (六)公布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结果,及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具体范围和公布形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具体时限由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2条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和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收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将批量调整定额的情况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上级统一安排或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辖区范围内双定户适时调整定额,调整面原则上应达2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双定户首次申请使用发票按税务行政许可程序办理。双定户续购发票按验旧供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定额核定的程序按本办法执行,税收减免的程序按《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执行。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做出调整。
  第二十五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逾期未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可以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多种申报方式,自行选择其中的一种进行纳税申报,如直接(上门)申报、网上申报和邮寄申报等。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预储税款划缴、银行转账和其他税款缴纳方式。
  选择预储税款划缴的双定户,纳税期限届满而未缴纳税款或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即视为已申报纳税。
  对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未按核定的定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期定额户,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双定户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二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复业的处理
  (一)双定户发生停业复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等。
  (二)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停业时收存的未使用完的发票。
  (四)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双定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三)在核定(调整)定额时,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回避的;
  (四)其他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有违反《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表样,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具体方案,应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黔地税发[1997]116号文中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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