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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国税函[2003]240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8-1
实施时间: 2003-8-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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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和有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是指国税部门对纳税人涉及税收管理权、执法权限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
  第三条 税务行政审批坚持合法、规范、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其他部委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
  (四)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经上级行政部门授权并经由省国家税务局会签的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市州(含)以下国家税务局、分局严禁自行设定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擅自改变税务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
  第五条 税务行政审批的项目、条件、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应当公开。
  第六条 税务行政审批权限应由规定税务行政审批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严禁超越权限审批。对应由本级审批的事项,除依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外,一般不得擅自下放;对应由下级机关审批的事项,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得擅自上收。
  对没有规定审批权限的,应依照既要维护税收权益、又应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
  第七条 严禁以税务行政审批为由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审批采取备案、事后审核法、实质审查法等多种方式,一事一批。
  凡事实清楚、条件单一、对税收利益关系不大的审批事项,可采取报备的方式;对一些数额较小且经常发生的项目,可采用事后审核或稽核的方式;对除此以外的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实质审查。
  具体方法由规定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对文件中没有规定审批方式的,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审批权、且不需要中间税务机关初审或复核的审批项目,纳税人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以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税务行政审批实质审查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纳税人随同申请所附送的文书、证件或其他按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是否报送齐全。如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应通知纳税人补正或补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税务机关,如发现本级税务机关无权审批该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审批事项有明确审批期限的,从其规定。未明确审批期限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申请审批之日起的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和纳税人,应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尽可能缩短审批期限。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批期限,应事先告知纳税人理由。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资格或条件,依法应由其他部门的审批为前提的,从其规定。
  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他部门的审批有重大瑕疵,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上级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批准方式可采用表格式、加盖公章的简易通知或正式发文等方式。除有明确规定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及时审批的原则选择批准方式。
  CTAIS上线地区通过网上审批的,文书使用应以CTAIS软件中设计的文书为准。
  第十三条 各级政策法规工作机构应对本系统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定期进行清理检查。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发生增减变化,有关业务部门应在本年度内向同级政策法规工作机构报备。
  对系统内超越权限设定的审批项目或者与上位法相违背的审批项目,应通知制发部门明文废止。
  发现应予废止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本级无权处理的,应报请上级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审批不当、无正当理由延迟审批、不审批和借机乱收费的,一经发现,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上述行为造成纳税人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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