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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发文文号: 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03-1-8
实施时间: 2003-3-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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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6号)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8日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历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范围。 
省审计机关对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去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国有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开展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绩效审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环境和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十二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采取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国有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资金; 
(二)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有土地出让金;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环境保护、农业、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    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有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被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作出处理。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办理,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各种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有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对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通知暂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规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资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国有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布有关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办理的,对负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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