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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地税发[2004]223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2-7
实施时间: 2004-12-7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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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以第7号令公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省局已会同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4]4号),就共同实施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省局在今年2月召开的全省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会议上,下发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经过一段时期来充分的讨论和修改,广泛听取各地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修订稿正式下发(见附件)。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涉及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事宜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分别向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为: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其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件等)号码。
   第五条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资金组成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复印件等。
   第七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十条  实行按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停业,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不予调减其应纳税额;停业时间在16日以上25日以内的,应调减当月其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停业时间在25日以上的,免征其一个月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视为提前复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复业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以提前复业的日期为复业日期。
   第十四条  停业期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且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复业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将纳税人当年度的征管档案资料移交迁达地税务机关。纳税人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未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查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并制发相关税务文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责。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在结束生产经营、离开经营地之前15日内,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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