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会计法规 > 财会行政管理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会[2007]12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7-4-24
实施时间: 2007-5-1
失效时间: 2013-12-3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478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政局: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津财会〔2007〕11号),加强对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会计处反馈。

        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加强对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提高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津财会〔2005〕10号)及《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津财会〔2007〕11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相关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能够完成所承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五)持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二)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师,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三)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师,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四)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师,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五)近3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继续教育机构,须持以下资料,向市财政局备案,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示。
  (一)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
  (二)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师资基本情况表(附表2)、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师资情况汇总表(附表3)
  (三)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
  (四)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五)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及复印件;
  (六)用于教学的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专职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八)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九)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准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前两周,将本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师资情况和教学计划分别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市财政局备案;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持参训会计人员名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市财政局进行继续教育登记。
  第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天津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向市财政局备案:
  (一)变更机构名称、办公及教学场所、机构负责人;
  (二)变更聘用教师;
  继续教育机构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继续教育机构未能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也应在20日内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继续教育机构出现终止情形时,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天津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6),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机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一)继续教育机构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情况;
  (二)继续教育机构变更、终止的备案情况;
  (三)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
  (四)继续教育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继续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
  (二)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
  (三)在教学及管理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源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也可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60日进行整改:
  (一)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
  (二)无教学计划的或者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
  (三)师资及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
  (四)教学设备落后,不能承担教学任务的;
  (五)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诉较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七)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对其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予认可,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一)只收费不培训;
  (二)虚设培训场所,以虚假申请材料欺骗备案机关的;
  (三)以虚假广告欺骗学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有第十三条情形之一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总结以及下一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各继续教育机构的相关信息,凡需向社会公布和公示的,均通过“天津会计” 网站(www.tjkj.gov.cn)及相关媒体进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津财会[2013]35号
发文部门:天津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13-12-27
实施时间:2014-1-1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津财会[2007]11 2007/5/1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浙财会字[2007] 2007/7/16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 浙财会字[2007] 200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