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综合税收政策 > 专题综合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和责任追究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税发[2006]61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4-30
实施时间: 2006-4-30
失效时间: 2011-9-9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300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为强化废旧物资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漏洞,相继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规定,明确了对废旧物资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税收管理措施,为打击和防范偷逃税行为提供了政策依据。但这些政策和措施并未得到较好落实。为了整顿税收秩序,严肃工作纪律,遏制废旧物资行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偷逃税款的不法行为,按照省局领导的指示,现就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和责任追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企业销售下脚(废)料的管理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企业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销售发票;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管理
  (一)免税范围及资格认定
  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个人和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单位: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3、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运用复式记账法如实记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以下会计账簿必须设置:
  ①库存商品的总账、分类明细账和实物台账;
  ②银行存款和现金的总账、订本式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③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总账、明细账;
  ④“主营业务收入”的总账、明细账;
  ⑤“其他业务收入”的总账、明细账;
  ⑥“应交税金”的总账、明细账。
  4、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属实且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否则,一律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经审核准予享受免税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管理部门要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以便控管。
  (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管理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冀国税发〔2004〕232号)规定领购、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1)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自然人、行政、事业单位收购非生产性废旧物资时,对销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收购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或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是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其中包括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二是收购的货物必须是非生产性废旧物资,主要指生活和工作过程中的废弃物。收购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2)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体收购商贩)和未经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不得使用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购普通销售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2、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1)严格资格审查,限定发售对象
  申请领购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
  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取得市级发改委核发的《资格审核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包括拆解)的企业取得国家商务部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资质》;
  ③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准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
  (2)严格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限量发售制度
  ①具备领购发票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最多限购5本。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量的,由其主管税务分局(所)主管副局(所)长和局(所)长签字后,报县(市、区)局发票管理部门审批。月需供量超过50本(含)报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审批,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市、区)局局长审批。
  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初次限购1本。因销售业务量大确需增量的,由其主管税务分局(所)主管副局(所)长和局(所)长签字后报县(市、区)局发票管理部门审批。月需供量超过5本(含)报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审批,超过10本(含)报经县(市、区)局局长审批。
  凡报经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以上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凡经县(市、区)局局长批准供票的情况同时向市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接受重点跟踪监控。
  ②发票发售部门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售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采取限量不限次发售方式,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初次供量,即纳税人空白发票实际持有量:收购发票不超过5本,销售专用发票1本。
  ③严格落实验旧购新制度。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领购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整本提供发票存根联,领购收购发票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表》。发票发售人员除审验证件外必须对纳税人上次领购的发票使用情况逐份审验,重点检查其是否符合发票开具规定,有无超经营业务范围,有无金额过大或连续开给同一单位和人员的现象。如无问题,方可按规定供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依法按规定处理。
  3、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的保管和开具管理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建立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登记制度,设立发票开具登记台帐,专人专柜保管发票。
  (2)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只限于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严禁携带发票到外地开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如在外地有收购或销售废旧物资行为,则应按规定在收购或销售地申请领购相关发票。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向自然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能开具收购发票。在向自然人收购并开具发票时,必须如实填写销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并由出售人签字;向行政、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留存证明人的电话号码。对同一自然人的收购额超过千元的要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复印件,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要在收购票上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对同一自然人的收购额超过千元,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必须以现金支票方式或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不得用现金结算。
  向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和个体收购商贩收购废旧物资,应由销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不得向其开具收购发票。
  (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序号依次、据实开具,不得越号、拆本填开,不得虚开、转借、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并视不同的购货方出具发票的联次:对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同时出具发票联和抵扣联;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只能出具发票联,抵扣联签章作废后由企业留存。销售废旧物资一律采取银行结算方式。销售额一次超过5万元(含)的,必须在发票存根联标明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日销售额超过10万元(含)的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派人监开。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核算要求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四)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的注销税务登记管理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税源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清理应缴税款、欠缴税款和滞纳金,收缴《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和未用的空白发票;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必须收缴金税卡、IC卡、《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和未用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强化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1、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指定专人,分管到户,强化日常监管。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管户责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5〕33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国税发〔2004〕225号)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落实管理责任,除要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发票领购情况外,每月要实施不定期地实地调查,根据其经营场地、废旧物资类别、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经营业务和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必要时对收购或销售大额的发票提请协查,对大额经营业务实行实地监开发票。要建立日常管理日志,每月要写出税源管理分析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要对享受免税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各市局每年要对用票量大的县区局和上报备案的用票大户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向省局写出专题报告。
  2、加强各环节、部门的协调联动。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审批部门、发票发售岗位、稽查部门、法规部门都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并通过信息化手段或其他方式实现信息共享,以便各环节、部门及时、全面掌握情况,实施有效控管。各管理部门或岗位,要及时将日常管理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虚开发票等涉税案件提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稽查部门要及时将稽查结果和加强管理的建议提交管理部门并移交法规部门进行追究。同时要发挥工商、公安、社会协税护税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有奖举报有奖活动,调动税务机关和社会两个积极性,形成上下同心,内外合力,齐抓共管,协调一致的管理机制和征管环境,努力堵塞漏洞,减少国家税收流失。
  3、严格落实处罚规定。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督导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要求,领购、取得、保管和使用发票,设立、保管帐表、凭证,按规定方式结算货款、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等,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知其限期改正。对虚开发票或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要取消其免税资格,除按规定补缴未缴的税款外,还要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对经营废旧金属的还要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并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用废企业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深入企业了解生产、销售、纳税等情况。税源管理部门要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的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四、关于废旧物资行业的所得税管理
  当前,废旧物资行业利用虚开收购发票偷逃税款的问题十分严重,并形成了恶性循环:首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虚开收购发票,虚列成本,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偷逃企业所得税;第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因为虚开发票加大了成本,导致其向用废企业虚开销售发票,虚增用废企业进项税额抵扣,加大了用废企业成本,侵蚀用废企业所得税税基;第三,用废企业虚增了成本,使得用废企业向下一个环节虚开增值税发票成为可能,加大下游企业成本,导致下游企业税收征管秩序混乱,偷逃税款现象继续蔓延。从以上三个环节可以看出,加强所得税管理对遏制虚开发票的重要性。因此,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废旧物资行业的收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从加强所得税管理的角度,防止企业利用发票偷逃税款。
  (一)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的管理,防止企业隐匿收入、虚列成本、偷逃税款。对于企业没有购进货物而使用虚开发票的,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要通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和取得的发票金额、种类与实际经营废旧物资数量、种类以及资金流量等方面综合比对,审核其开具、取得的发票和其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相符,防止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收购和销售发票,加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的成本,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同时防止用废企业向下一个环节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的减免税管理,严格审批减免税。凡存在违反规定开具或使用发票行为的企业,一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三)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按照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国税函〔2004〕128号文件附件)对其进行审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还必须按月向税务机关报送《普通发票购用存月报表》。
  六、对税务人员的责任追究
  (一)税收管理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冀国税发〔2004〕13号)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追究,同时视税款流失金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1、对未经免税资格认定而给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照顾的;
  2、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
  3、按规定应取消免税资格而未取消仍给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照顾的;
  4、纳税人申请购领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使用资格审查不严格的;
  5、擅自扩大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
  6、擅自扩大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发售数量的;
  7、未严格落实验旧购新制度的;
  8、发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未采取银行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未责令其改正的;
  9、达到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派人监开的销售额度而未按规定监开的;
  10、未按规定实施不定期地实地调查纳税人经营场地、废旧物资类别、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经营业务和开具发票的真实性的;
  11、未按规定写出税源管理分析报告的;
  12、未按规定执行工作日志制度的;
  13、未按规定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的;
  14、未按规定对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清缴税款、滞纳金,收缴《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和未用的各种空白发票及税控装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税务分局(所)副局(所)长、局(所)长,以及负有责任的税政、征管、发票管理部门的副股(科)长、股(科)长,办税服务厅副主任、主任,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追究,并就地免职,同时视税款流失金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1、对未经免税资格认定而给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照顾,导致税款流失的;
  2、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导致税款流失的;
  3、按规定应取消免税资格而未取消仍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导致税款流失的;
  4、未按规定每季度对享受免税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的;
  5、纳税人收购业务量增大需增加发票用量未履行审批(报批)手续的;
  6、未将县(市、区)主管局长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的;
  7、未将县(市、区)局局长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及时向市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的;
  8、纳税人月购收购发票超过50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超过5本(含)未报县(市、区)局主管局长审批的;收购发票超过100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超过10本(含)未报县(市、区)局局长审批的;
  9、未按规定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导致税款流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局副局长、局长就地免职,同时视税款流失大小金额的和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1、主管局长未对纳税人月领购收购发票超过50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超过5本(含)进行审批的;局长未对纳税人月领购收购发票超过100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超过10本(含)进行审批的;
  2、未按照上级规定对用票量大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组织专项检查的;
  3、本辖区内出现较大的虚开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案件的;
  4、本辖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用废企业未落实好本通知规定,导致税款流失严重的;
  5、本辖区出现对废旧物资行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强管理。组织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对废旧物资行业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严格落实各项政策规定和责任追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利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案件发生。省局将适时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追究市局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发文部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9
实施时间:2011-9-9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皖国税函[2002] 2002/6/1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民矿 桂国税发[2002] 2002/7/25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 赣国税函[2006] 2006/10/9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和农产品税收征 闽国税发[2006] 2006/4/30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 渝国税发[2004] 2004/6/23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 黔国税函[2004] 2004/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增值税有关问题的 桂国税函[2009] 2009/3/2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 京国税发[2004] 2004/6/16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委托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2009/1/1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 赣国税函[2006] 200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