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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内地税发[2005]27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5-19
实施时间: 2005-5-19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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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经济、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由地税机关管理的各类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开展发票改革工作,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高发票防伪措施,逐步取消手工填开发票,推行使用税控装置,推广并规范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为了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应积极推广使用形式多样的有奖发票。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针对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不同的发票控管方法。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同地税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涉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监制管理,规范行业用票,拓宽涉税单位和个人发票的使用。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防伪措施以及使用范围,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地税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建设,利用税务软件和信息网络对发票的印制、保管、领用、发售、使用、缴销等,进行全程监控。对发票帐簿和电子数据及时备份归档。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从管理机制上规范发票印制和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对发票承印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发票承印企业要严格按照分类资格承印发票,不得超范围、超权限私印发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分类权限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管理。
  经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发《发票准印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企业每年进行年检。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发票防伪标志和发票代码的设置,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规定。即使用专用防伪纸印制发票,使用防伪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发票的防伪措施。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确定发票防伪品的生产厂家,对发票防伪品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加强发票防伪品的订购和使用管理。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启用全国统一的12位发票分类代码和8位发票顺序号码。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全面使用。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查后,集中销毁。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汉蒙、中外两种文字印制。为调动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在发票印制环节可设立若干奖项,印制有奖发票。对以电子媒介为载体具有发票性质的各类非纸制形式的凭证(如:IC卡门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本自治区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外省、市来本区印制发票,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税控装置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关于推行税控装置的有关规定,负责税控装置的选型,生产厂家范围的选定,配套文件和措施的制定。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范围、方法和标准以及配套措施积极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取得发票领购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购票手续。
  对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印制发票。审批单位自印发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的用量。
  第十七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盟(市)内使用,能否跨旗(县)使用发票,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盟(市)、旗(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八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九条 临时到本盟(市)、旗(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跨盟(市)、旗(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或金额。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笔、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以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3日内在盟(市)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区际毗邻省、市不得跨区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和规范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加强代开发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规范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式样由盟(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自行设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对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开票人员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对违规操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的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八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规范发票管理,建立健全发票台帐,强化发票领购、使用、缴销各项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发票巡查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的,要加强电子数据定期备份管理,发票台帐资料立卷归档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12位发票分类代码和8位发票顺序号码实现发票计算机管理,实行计算机发售和缴销发票的比对。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公路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及时、准确、完整的录入和采集公路货物运输发票信息,实现采集信息国地税同步传输,与各级国税机关密切配合认真开展审核检查工作,及时上报审核检查情况。同时,要做好发票开具信息的备份工作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用发票,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自治区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1999]1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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