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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3-21
实施时间: 2007-3-2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及基金类法规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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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稽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稽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足额征收入库,防止基金的流失,规范基金稽查管理,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缴纳人和基金代扣代缴义务人,均应接受地税稽查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基金检查。
  第三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负责基金的专案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的检查以及上级机关根据基金征收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四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在对同为基金缴纳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实施纳税检查过程中,要对其履行基金缴纳(扣缴)义务的情况同时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要及时掌握基金征管情况,分析基金违规动态,并按照基金征管工作的要求,制定年度基金检查计划,报经本级地税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应建立基金检查台账制度,详细记载被查基金缴纳人(扣缴义务人)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基金申报缴纳情况、基金查补情况。
  第七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在实施基金检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权限进行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在调查基金违规案件时要严格依法、全面取证。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在实施基金检查中,应当深入主管地税机关、基金缴纳人、扣缴义务人,以及与煤炭生产、运输、销售有关的其他单位,从查核基础管理情况和数据入手,进行分析比对,寻找线索,努力做到查全、查深、查透,增强检查的针对性,提高打击基金违规行为的准确性。检查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阅基金征管档案、征收台账和基金缴纳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的原煤生产、销售、收购、库存的有关资料;
  (二)对基金缴纳人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进行认真采集、分析、比对;
  (三)核对基金缴纳人、扣缴义务人开具或取得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
  (四)对于查账征收的基金缴纳人,要认真检查账簿,核实生产台账和核算产量;
  (五)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要严格核对核定产量的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通过不同渠道进行分析比对,确保稽查的准确性;
  (六)加强对公路、铁路运输原煤环节的检查,查验补征漏缴的外运原煤基金;
  (七)与履行基金缴纳义务有关的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十条 实施基金检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和基金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对于查补的基金要按规定直接缴入金库,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二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基金缴纳人违反基金缴纳规定的行为,按《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经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的,可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应定期对基金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归纳、分析,并提出稽查整改建议,向负责基金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持稽查部门开展基金检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要将基金检查情况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实施的基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要公布基金违规案件举报电话(即地税举报中心电话),指定专人登记、受理。
  对于受理的基金违规举报案件,各级地税稽查机关要比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查处。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经查属实的,按照查补入库的基金数额,比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在履行基金检查职责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对失职、渎职,造成基金流失的,要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基金缴纳人(扣缴义务人),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稽查机关对查处的严重偷逃基金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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