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增值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函[2007]388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8-6
实施时间: 2007-8-6
失效时间: 2010-6-8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885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堵塞增值税管理漏洞,省局重申有关认定管理要求,并明确如下规定,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尤其是新办企业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督促符合认定标准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严格按照现行认定管理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粤国税发〔2000〕237号)第六条第(一)点“新办企业,若预计年应税销售额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执行。
  二、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最迟应在次年1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逾期从次月起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使用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纳税检查或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款后,纳税人年实际应税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及时依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实施相应税务管理。
  四、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年应税销售额”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纳税人,除属于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可以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均应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按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在3个月(含)以内掌握。
  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同时注销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各地应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日常征管,深入开展纳税评估。要进一步核实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性,尤其是要加强对年应税销售额接近认定标准或存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情形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审核评估,凡达到认定标准的一律予以认定。
  七、符合上述情形的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暂不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是否安装电子申报软件管理系统由各地市国税局决定。
  八、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对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清理核实,属于2006年度超标纳税人的清理工作要求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属于2007年上半年已达标的要督促纳税人及时进行认定。各地级市国税局应对清理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填报清理核查统计表(附件),应认定但尚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要另表逐户说明原因。总结材料和统计表于11月15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黄炜锋邮箱)。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国税函[2010]386号
发文部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6-8
实施时间:2010-6-8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华商场申请一 粤国税函[2004] 2004/12/13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 青国税函[2009] 2009/11/19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华客隆商场 粤国税函[2004] 2004/12/13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若干问题的通 鄂国税函[2008] 2008/3/18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批复 川国税函[2006] 2006/4/2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浙国税流[2009] 2009/1/5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 豫国税函[2009] 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