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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地税发[1999]52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2-10
实施时间: 1999-2-10
法规类型: 房产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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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一、关于商品房的征税问题
  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建成的商品房,亦属房产。为了鼓励盘活房地产市场,由开发经营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商品房在未出售前,可暂不征收房产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征税:
  (一)开发商自己使用的;
  (二)用于出租或出借的;
  (三)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而未给个人办理产权过户的。
  二、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一)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军事机关、部队礼堂(放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生产民用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用品又生产民用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四)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五)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军内自给的农、牧生产基地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八)对外营业单位和出租出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直接使用的纪念、陈列、展览馆和供游客参观游览、休息的场所、办公室、干部职工家属、教士、僧侣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及供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所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的房产,如旅业(包括宾馆、招待所)、饮食业、商场、照相馆、影剧院(场)等和出租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四、关于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自用的免税,用于营业和出租,以及与其他房产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五、关于各级地方工会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一)学校、培训班、医院、疗养院等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单位自用的房产,属于专供职工文娱活动和进行文化教育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属营业性质,如影剧院、娱乐场、小卖部、饮食服务单位、对外售票舞场等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屋,包括所属的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使用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企业内部组织的消防队、保(公)安队使用的房产纳税问题
  企业内部设立的消防队、保(公)安队属于企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开支,其使用企业的房产,仍应由企业交纳房产税。
  八、关于工商部门的市场房产征免税问题
  工商部门的市场房产,用于营业、交易所(货栈)和出租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与其他单位使用,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在码头、车站、街道两旁出租给个体户使用的简易货棚(亭)可不作房屋处理,原则上应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如房产的租金收入和管理费收入划分不清的,按全额计征房产税。
  九、关于企业的职工宿舍征收房产税问题
  (一)企业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宿舍,是企业内部的宿舍分配,虽向职工收回一定的租金,但与经营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出租是不同的,应按企业自用的房产,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企业的干部职工,调征外单位工作,仍住原企业的宿舍,由于其房产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转移,应由原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三)企业分配给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居住的宿舍,应由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补助职工建造的宿舍,以及将原有的宿舍,折价给干部职工,如产权已转为个人所有,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按个人的房产征免房产税。产权尚未转移,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应由企业缴纳房产税。
  十、关于地下室的征免房产税问题
  (一)房屋的地下室,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但有的房屋地下室主要是为战备需要建造,如单位长期不使用的,可从宽掌握,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装修作营业用的商场、停车场、茶室、旅馆等,应征收房产税。
  十一、关于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征税
  (一)已税房产扩建、改建、装修竣工后的原值不论是否比原有的原值增加或减少,在纳税有效期内,都不进行补税或退税,在下一个纳税期才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二)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竣工掌握问题。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的,以工程验收完毕后计算;自行施工的,以工程完工计算;有的工程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一年以上)不进行验收的,应以建筑完工后视为竣工。
  十二、关于企业将承租的房屋加层、扩建、重建、修理征收房产税问题
  企业将承租的房产进行加层、扩建或拆除重建,双方协议对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在若干年内,由承租企业使用不交房租,期满后承租企业无偿将房产归原房主所有,承租企业在无租使用期间,由承租人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若干年内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如原有租约的,按租约租金计税,如无租约的,按支付的修理费用为租金计税。
  十三、关于土地供人建屋不收租金,若干年后房屋无条件归土地使用人所有,由谁纳税问题
  土地无租供给另一单位建筑房屋,双方在契约上订明房屋建成后由建房单位使用若干年,期满后无条件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在建房单位使用期间的房产税由建房单位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
  十四、关于小型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房产,由谁缴纳房产税问题
  小型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房产,仍由出包、出租的企业缴纳房产税。
  十五、关于外地办事机构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一)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外地各级政府的办事机构,行使政府行政职能使用的房产,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使用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外地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其他单位,从事采购、推销产(商)品等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十六、关于出租房产一次收取若干月(年)租金征收房产税问题
  房产出租人向承租人一次收取若干月(年)的租金,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拖欠税款,可按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十七、关于企业的综合楼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租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
  对企业的综合楼既有自用,又有出租的,应按企业的帐面记载分别计算征收;企业帐面分不清的,由企业申报,经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房屋自用和出租的面积比例,计算出房屋自用部分的原值计税;对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计税,如租金收入中含有其他收入,如商业柜台租金收入,市场管理费收入等,在计征房产税时,可给予剔除。
  十八、关于企业在房改中,出售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企业在房改中,出售给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房产,凡已给职工个人办理产权过户属私人房产的,应从企业帐面固定资产原值冲减,企业因各种原因尚未冲减的,可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给予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十九、关于企业房改后,其职工宿舍计征房产税问题
  由于各地对房改的实施办法不同,实施的步骤快慢不一,在目前房改政策尚未全面执行,住房租金未达到商品房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对已实行房改的企业的职工宿舍,不论按何标准收取租金,仍暂按房产原值计税办法计征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单位将房产给属下的承包单位使用如何计征房产税问题
  企业将自用的房产给属下的承包单位使用,无论是收取租金还是管理费或折旧费,都只是企业内部核算上的问题,不应视为租金收入,因此,其房产仍按原值计税办法计征房产税。
  企业将自用的房屋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属下承包单位已脱离原企业单位经营的,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名目,均按出租计税办法计征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依法查封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依法查封的房产,纳税人被迫停止使用,产权未最后确定之前,由纳税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按规定征税。
  二十二、关于企业停产、倒闭、撤销、大修理、季节性生产等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企业停产、倒闭、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以及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房产转给其他纳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使用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企业因季节性生产而闲置不用的厂房,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停产期间,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其他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税扣除标准
  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上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二十四、关于新建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新建房屋,从建成的次月起征税。
  (二)新建房屋,以工程验收完毕日起计。
  (三)未办理工程验收前,已使用、出租或借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的房产,从使用、出租或借出的月份起,按规定征税。
  (四)未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的房屋,按工程预算造价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税,工程结算后的房产原值,不论比预算造价增加或减少,对已征税款都不办理退、补税。
  (五)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一年以上)不进行验收的新建房屋,应以建筑完工后视为建成,从次月起征税。
  二十五、关于购进商品房的征税问题
  (一)购买商品房,以买卖双方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起征税。
  (二)买卖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已使用、出租、或借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使用的房产,从使用、出租或借出的月份起,按规定征税。
  (三)1994年以来,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从事商品房经营资格的单位,由于种种原因,凡购买商品房后连续闲置一年以上的房产,截止1999年12月31日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征收房产税,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六、关于房产税的纳税期限和汇算清缴时间
  我省依据房产原预缴,每季终了后1—10日为纳税申报期限,每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的房产税汇算清缴时间,清缴上年第四季度及本年第一至第三季度的房产税;依据房屋出租缴纳的房产税按月申报缴税,每月终了后1—10日为纳税申报期限。
  二十七、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税务机关已按原规定征税的,不再办理退税手续。
  二十八、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做如下修改:

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相关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文号:琼地税发[2009]108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9-7-20
实施时间:2009-7-20

   一、对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将承租的房产进行加层、扩建或拆除重建,双方协议对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在若干年内,由承租企业使用不交房租,期满后承租企业无偿将房产归原房主所有,协议租赁期间,由原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房产出租方式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以加层、扩建、重建新增加的房屋面积的建造合同金额为准,按协议租赁年限平均计算年应纳房产税税额。承租人将租用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若干年内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如原有租约的,按租约租金收入计税,如无租约的,按支付的修理费用为租金计税”。
   二、对十三条修改为:“关于土地供他人建房不收租金,若干年后房屋无条件归土地使用人所有,房产权属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
   三、对十六条修改为:“房产出租人向承租人一次收取若干月的租金,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拖欠税款,可按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按此规定处理。

 

上述法规第十二、十三、十六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30
实施时间:2010-12-30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废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其他条款继续保留:

发文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6
实施时间:2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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