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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地税发[2003]138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18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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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1、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
  2、代开发票分类明细账
  3、代开发票情况统计表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全省地税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工作,规范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行为,正确履行代开发票工作职责,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全省发票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省地方税收发票管理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且不符合发票领购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应在向其税法规定的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申请代开发票。具体包括: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虽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但临时发生超出登记经营项目或其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外省(市、县)持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等有关证件到本辖区经营的纳税人;
  (四)经税务机关认定其他需要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除具有完税证性质的定额发票外,其他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代开发票工作要坚持发票与税款分离、先缴税再开发票的原则,即代开发票人员不直接征收税款,征收税款人员不直接代开发票;先申报缴纳税款,后代开发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申请代开发票的有效证明,主要包括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代开发票应征税款的适用税率,按现行地方税收的法律法规执行。实行综合征收率的地区,在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兼顾毗邻地区,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综合征收率,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查。俟条件成熟时,全省统一征收率。
  第七条 代开发票的基本程序
  (一)受理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议申请人补充资料或不予受理。
  (二)调查审批。主管地税机关除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对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应提出应缴纳的税种、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对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较大的还应实地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后,报经授权的科(所)长审批。情况特殊的,需由主管领导批准。
  (三) 开具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凭申请人持有的代开发票审批手续和完税凭证、代扣代缴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审批证明,办理发票代开事宜。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负责代开发票工作。调查人员要实事求是地签署调查意见;要严格按照开具发票的有关规定填写或微机录入有关内容,项目要求完整、准确、规范,并签名、盖章。同时登记《代开发票分类明细帐》,并按月汇总《代开发票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代开发票的先后次序,将付款方有效证明资料(包括相关合同或协议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及其附属资料归档留存。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对代开发票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有效证明;
  (二)是否存在虚构经营业务而开具发票的情况;
  (三)是否按规定的代开发票范围开具发票;
  (四)是否按规定登记、保管代开发票的有关资料和档案;
  (五)是否按规定的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是否有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现象;
  (七)是否按税法规定及时征收税款并缴入国库;
  (八)其他违规开具发票的情况。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过错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发票销售价格执行,开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工本费专用发票》(微机发票或定额发票)。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的有关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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