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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地税发[2007]6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18
实施时间: 2007-1-18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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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 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堵塞税收漏洞。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年,对未申报、未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制。
  对定期定额户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其下一年度的定额核定,新定额未确定之前,暂按原定额执行。
  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定额核定;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实地观测的情况推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用“参(系)数定税法”,由计算机统一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填制《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作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换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内容应包括:经营地址、行业、范围、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以及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 (二)调查核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派出两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其经营状况后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三)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和调查核实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服务厅或者有关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核定定额、定额执行期等。
  (五)定额核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收集的公示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并将最终核定情况报经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进销货登记簿、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发票、完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提供方便、高效的申报缴税平台或方式。  
  定期定额户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自行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应填制相关表格,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纳税申报方式原则上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以其纳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表,实行简易申报。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委托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划缴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
  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或存款存入时间超过纳税期限,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足额入库的,地方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或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取得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委托代征、简并征期、银行划缴等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对地处城镇及工矿区的“纯管户”年纳税额在3000元以下,销售货物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销售应税劳务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200元以下的,可按季、半年或年申报缴税。
  对地处乡村、交通不便的定期定额户符合“双简”办法规定的可按年申报缴税。
  第二十二条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季、半年或年征税,不得提前征收。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并填制《定期定额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又未超过定额20%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自申请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实行动态管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并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减免税政策优惠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减免。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如实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停业期限原则上每次不得低于15天, 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在停止执行前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定期定额户的档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的委托代征证书。
  除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按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定期定额户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纳税期。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表格式样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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