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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税[2005]74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1
实施时间: 2005-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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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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