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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国税发[2006]251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1
实施时间: 2006-7-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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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办转字〔2006〕1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包括:
  (一)国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0的货物。
  (二)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三)其他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包括:
  (一)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包括:
  (一)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后的首个申报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未能正常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包括:
  (一)受托出口的纳税人未能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60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已申请延期申报并获批准的除外)。
  (二)虽在规定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不符合税务机关受理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
  五、出口货物征税的计算和申报
  (一) “出口货物离岸价”是指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FOB)。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的,纳税人按照实际离岸价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核定。
  (二)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计税公式中的“征收率”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外贸企业4%、生产企业6%)执行。同时,对上述货物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科目,无法准确划分需转出进项税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应征税情况的,应在发生次月如实申报纳税,并同时附送《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见附件三)。《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中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栏使用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业务受理专用章”。
  (四)生产企业自产的应征税出口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消费税申报。
  六、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应征税出口货物若为外购的应税消费品,不退还消费税。
  七、税务机关定期根据纳税人申报纳税、出口退(免)税的情况和海关提供的电子信息初步确定纳税人应作纳税调整的出口货物,并依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生产企业已申报退税或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决定不予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在发生次月,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红字出口记录,冲减已申报数据。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如手册未在税务机关办理核销的,须在免、抵、退税申报中冲减对应的进口原材料和出口纪录;如手册已核销的,须按已核销手册的实际分配率计算应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口原材料,并以模拟手册同时进行出口、进口记录的免、抵、退税申报。
  九、小型生产企业和新办生产企业从2006年7月(税款所属期)起,按“免、抵、退”计税方法管理,计算出的应退税款暂不退税,小型生产企业于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新办生产企业在1年期满后一次性办理退税。
  十、自2006年10月1日起,出口企业受托代理出口货物,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委托方《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复印件(委托方为无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除外);
  (三)代理出口合同(协议);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如因委托方纳税人为无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的,受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须在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1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方纳税人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式样见附件四)
  十一、纳税人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并使用《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
  十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时,必须提供《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原件与复印件,税务机关核对后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纳税人。
  十三、出口企业受托代理出口货物,如报关单出口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前,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证明其业务真实性:
  (一)委托方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代理出口合同(协议);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代理出口手续费收入账页(复印件)。
  凡逾期未能提供所有证明材料的,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
  对于受托出口企业能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须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方纳税人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式样见附件五)。
  十四、因受托方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导致委托方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的,委托方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受托方税务机关核准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文书复印件。
  十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式样的通知》(穗国税发〔2002〕279号)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表
  2.关于告知应征税委托出口业务有关情况的函
  3.关于告知未申报委托出口业务有关情况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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