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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部分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闽国税函[2007]188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6-29
实施时间: 2007-6-29
失效时间: 2010-11-15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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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策问题的请示》(泉国税发[2007]46号)收悉。经研究,对所请示的民政福利企业部分税收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设置"四表一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第一条规定: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民政福利企业资格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81号)第一条规定: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批和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的资格认定由民政部门和国税部门分别办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批由民政部门办理,税务部门负责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先征后返的资格认定。民政福利企业必须设置"四表一册",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民政福利企业。但"四表一册"在办理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资格认定和资格年审时不必报送税务机关。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企业涉税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中"涉税的管理制度"是指与税收管理密切相关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1."64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福利企业应每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残疾职工名册、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以及职工上岗情况统计表";2.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优惠政策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01]193号)第十五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第十六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销售额或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交税额等,未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待遇"等内容。
  二、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缴纳社会保障问题。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四项条件,其中第二项要求"与民政福利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民政福利企业按规定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目的在于印证残疾职工与企业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当民政福利企业为残疾职工提供括号中的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社会保障,即可证明企业与残疾职工的雇佣关系,该残疾职工即可计入残疾职工比例。
  三、关于返还税款使用问题。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1994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民福发[1994]18号),该《通知》明确规定: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等,未就提取比例进行强制性要求。
  四、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法人代表换人问题。
  企业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仍由原法人代表承担税收法律责任。
  特此批复。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部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1-15
实施时间:20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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