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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地税发[2004]132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6-14
实施时间: 2004-7-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24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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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省局规费处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14日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账,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账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
发文日期未找到,参考了原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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