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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4]22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18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阅读人次: 324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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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程序,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跟踪问效,省局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现行政策法规,制定了《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范围,包括经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颁发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并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前,应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向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申请。
  第四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进行认定时,国税机关必须派员参加,并参与申请认定资料和程序等的评审,提出意见。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或不符合程序的申请,应予以否决。
  第五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评审,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后,方可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货物,为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
  综合利用的资源,为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包括增值税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减半征收和免征增值税等政策。
  第七条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税收管理档案,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综合利用资源比例按下列办法计算:
  1、30%的综合利用资源比例,是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投入的综合利用资源总量与各生产环节投入的原料总量之比。其“总量”我省统一为总重量。
  2、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中间产物和作为燃料的煤既不计入综合利用资源总量,也不计入原料总量。
  3、投入的综合利用资源总量与各生产环节投入的原料总量的比例应按月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向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申请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1、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申请报告;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
  3、所申请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原料配方方案、生产工艺流程等有关资料;
  4、经省级国税机关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结果文件;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的影印件;
  第十条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对年度退税、减税、免税额在5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州、地、市局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批准文件,抄报省局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级经贸委、财政、国库、地税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企业在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即可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减半征收、免税优惠政策。企业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手续,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主管国税机关批准文件(在批准限期内可报送一次);
  2、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材料;
  3、税收收入缴款书复印件(减半征收和免税产品除外);
  4、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稽核表(表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购进、耗用、库存情况明细表(表二);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和期限,申报缴纳增值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征收入库后和对申请退库资料审核无误后,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
  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手续和缴纳税款。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综合利用资源比例,应按月由企业计算、报税务机关核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掺加综合利用资源达不到比例要求的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企业在该月份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某月份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抄报省局备案。
  第十五条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内,如出现三个月(含)以上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限期(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决定取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应将决定文件报省局备案,同时抄经贸委、财政、国库、地税部门。
  企业在整改期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半征收、免征增值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进项税金、销项税金、应交税金、产品成本、利润、原材料等,必须按照会计法规的规定单独进行核算。不能进行单独和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会计核算资料应完整、真实,应根据合法的会计原始凭证记帐。对取得的不合法的收据、白条等,其综合利用的资源不得计入综合利用资源总量内。
  第十八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各种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始台账和统计月报表,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有关原始台账和统计月报表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期满后,未重新获得认定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税收优惠政策。重新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期间,其产品综合利用资源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委托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或抽检。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税务机关做出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或政策执行有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政策业务辅导,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进行检查。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采取虚假资料和虚假计算结果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省局提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收缴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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