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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农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地税发[2007]7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3-14
实施时间: 2007-4-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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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农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省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湖北省农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配合我省农场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农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农场现行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农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场社会保险费由农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四条 农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按照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原则施行。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农场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农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社会保险费登记表,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及职工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及职工,纳入农场整体参加社会保险。农场整体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在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农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社会保险费登记表,办理缴费登记。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农场内从事非农业生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比照其他城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方式执行。
  第八条 农场整体作为一个参保单位的,由农场负责归集所辖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及职工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及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农场归集的社会保险费定期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划国库。
  第九条 农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下岗、买断工龄、自由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个人参保身份,编制独立的社会保险号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对农场参保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委托代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受托方签定委托代收协议,明确代收范围、计费标准、开具票证、费款解缴期限、票款结报、票证传递以及专户的开设、管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委托代收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缴费人持本人《个人缴费手册》或相关证件到代收单位缴费窗口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选择缴费档次缴款,代收单位根据缴费人选择的缴费档次对照核定标准进行征收。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个人参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行委托代收的,代收单位应当使用微机向缴费人开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四联式)。收据第一联五日内送地方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缴费人留存;第三联代收单位留存;第四联五日内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记账凭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划国库。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若干规定》,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农工和正常缴费单位按月征缴。对农工可按季或按收获季节进行征缴,具体缴费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对农场资金账户进行管理,严格执行按月解库,账户月末、年末清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农场负责归集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农场经办机构对其交纳的情况必须张榜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网站上进行公示,以便缴费人查询。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严禁使用非专用收据或白条收取社会保险费,严禁擅自设立社会保险费账户,严禁将社会保险费收入账户与行政经费账户混为一体,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挪用和滞压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加强对农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保险费规定的行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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