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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地字[1996]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6-1-8
实施时间: 1996-1-1
失效时间: 2007-6-27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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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我省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对拖拉机、摩托车、船实行统一钉挂标志制度,为此,省局制度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省局地方税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全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明,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搞好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条 凡按规定负有印制、领发、存管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志的印制
  第四条 该标志每年更换一次,由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处负责样式设计、确定印制数量和联系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印制。其他样式的标志或纳税记录卡一律取消。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地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前将次年的所需标志的种类、数量上报省局。
  第三章 标志的领发
  第六条 各市地必须于十一月底前到省局地方税务处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领取的标志要于年底前发至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
  第七条 标志领发双方要严格手续,对领取的标志的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凭证上签字,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章 标志的存管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标志管理,应有专人管理,要确保安全,对代征、代扣单位的库存,也要由税务部门定期派员清点,达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
  第九条 标志发生原包长短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短标志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补发的,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各级税务局和征收机关对标志使用时发生的长短、损失、被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对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因工作疏忽,玩忽职守而丢失、被资标志,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标志的核销
  第十一条 对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因填写错误作废的标志以及保管不善发生损坏和丢失、被盗已声明作废后又找回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认真清理妥善保管,于次年三月底前全数逐级汇总上缴省局核销。各市地上报的核销数,经省局清点无误后,各级才能作核销处理。
  第七章 标志的发放
  第十二条 标志按每辆车、船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纳税机关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新领标志号码、核发时间(表式附后)。"核发标志登记簿"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为每年度第一季度。正常车辆标志的钉挂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新增车辆或查补车辆,可随时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应在统一标志的空格内打印车辆的牌照号,填写的格式为"×-×××××",如济南市车辆牌照号应写为"A-21035"。
  第八章 标志的收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在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标志时,应收取标志工本费和手续费。各市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函[2007]97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6-27
实施时间:2007-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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