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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流字[1996]17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6-9-3
实施时间: 1996-2-1
失效时间: 2007-6-27
法规类型: 资源税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06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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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
  当前,资源税税源失较为严重,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征管办法、措施,加强生产、销售环节的源泉控制,采取定额管理、委托村委会代征等各种有效方式,做好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源税代扣代缴行为,根据资源税法规及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未各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具体实施时,扣缴义务人由基层税务征收机关确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向出售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的矿产品,凡销贷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表样附后)一式三联:
  第一联,留存联,同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联,证明联,矿产品外销时,由纳税人交购货方做为管理证明;第三联,备查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已税矿产品时,应对销货方提供的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进行认真审核,并做为记帐凭证附件存档备查。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 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条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解代扣资源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按规定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表样附后),并按规定定期报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一、二、三(略)
  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鲁地税函[2007]97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6-27
实施时间:2007-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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