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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社[2004]154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4-11-30
实施时间: 2004-11-30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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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残联,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帮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0号)的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缴。现将征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从业人员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_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征收比例=应缴纳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征收比例各地按已上报省批准的征收比例计算。
  各地也可在上述公式确定的征收原则内,制定简易征收标准,报省备案。
  三、征缴机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四、征缴办法。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各地确定。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基数核定和数据传递。
  1、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审核认定。
  2、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残疾从业人员名册、相关人员的残疾人证和伤残军人证、残疾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逾期不报送上述资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保障金,实行先征后退。
  3、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将各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
  4、每季度地税部门反馈征收情况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便及时核退达标单位的保障金。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律实行就地征缴、分级筹集。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一律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在宁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上划省国库,省属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四)各级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格式见苏财综[l998]2l0号、苏地税发[1998]l12号)。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完全统一实行地税部门代征的地方,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五)各级地税部门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各级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其中:5%缴入省库,95%缴入地方库。
  五、基金管理
  (一)省财政将集中的5%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对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地区的考核奖励等支出。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三)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集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残联可按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同级地税部门征收业务费和奖励费。
  (四)保障金的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五)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数补缴。
  (六)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六、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应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
  七、执行事项
  省过去制定下发的关于保障金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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