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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沪国税征[2006]1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4-30
实施时间: 2006-4-30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556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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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沪国税征{2006}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结清税款(以下称清税)和缴销发票(以下称清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并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税务机关稽征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生产、经营地变动,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称迁移)的;
  (六)境外企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接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七)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包括:纳税人申请、清税、清票和税务机关审核、核准两个环节。
  第九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书。税务机关接受后,向纳税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税申请审核表》(见附件2)、《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见附件3)等表格,同时提供含有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所需资料、程序内容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须知》(见附件4)。
  第十条 纳税人开展清税、清票工作,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先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清票的同时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后,对纳税人清税、清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可组织实施税务检查。经审核无误的,核准其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其出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5)。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提供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税申请审核表》;
  (三)《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
  (四)《发票购用印制簿》,以及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未验旧发票存根联原件;
  (五)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
  (六)企业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总机构同意终止的相关决议);
  (七)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工商执照的决定书;
  (九)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类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清算审计报告。
  (二)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历年的经费审计报告,按实际取得收入纳税、免税或暂不予纳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供在华从事工作的报告表和书面说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时应提供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防伪税控IC卡;已开具尚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注销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企业金税卡、IC卡移缴清单》;《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企业、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注销当月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税务、会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由纳税人随办理注销登记提供资料时一并附送。
  税务机关可将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作为对纳税人清税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检查无误后,确认此日为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正式受理日,进入审核、核准程序。
  第五章 审核检查要求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税务检查:
  (一)多次发生增值税“一窗式”比对异常,确认有问题的;
  (二)近三年税务检查中发现存在涉税问题的;
  (三)纳税评估显示异常的;
  (四)税务机关依法认为需要实施税务检查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实施检查:
  (一)未发生生产经营行为,同时未领购发票的;
  (二)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审核检查: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两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或者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三年。
  经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九条 审核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核检查应涉及纳税人应缴的所有税种,重点是与纳税人主营业务有关的各项税费。
  第二十一条 审核检查纳税人税费缴纳情况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销售(营业)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1. 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及时全额入账,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不按时入账;
  2. 各种经营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应计入经营收入科目而计入其他科目;
  3. 各种经营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是否如实申报纳税;
  4. 各类财产是否按规定处理;
  5. 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财产的购销、无形资产的转让、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是否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价款;
  6.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将境外机构直接支付的费用计入经费支出。
  (二)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和申报是否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企业所得税:
  1. 有无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费用;
  2. 有无多计生产经营成本;
  3. 超过税法规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调整;
  4. 有无多提或者提前摊销各种费用,预提费用的结余额是否按规定处理;
  5.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6.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出口企业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
  (四)个人应税收入是否计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个人所得税:
  1. 扣缴义务人有无应扣未扣、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
  2. 各类补贴、奖金、津贴、商业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并入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3. 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转增资本的,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4.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是否申报了相关税收,包括涉及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审核检查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一)对A类、B类纳税人,采用抽查法;
  (二)对C类、D类纳税人,采用详查法;
  (三)对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清税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查补税款的,应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开具缴款凭证,送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负责催缴,欠税未入库之前不予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完成审核检查后应撰写审核检查报告。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
  (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反映清税期间经费支出情况。
  (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纳税人印制的冠名发票和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
  (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审计报告;其他相关的附件资料。
  第六章 迁移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迁移纳税人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原主管税务机关将基本情况告知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由受理处将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交相应的税务稽查局进行审核确认。经核查符合办理条件的,由受理处通知原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日期为其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月末。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迁移纳税人申请,在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可采取预留用量、先清税后清票等措施,确保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用发票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迁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收到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新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的,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按原税号和新税号分别报送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对迁移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电子数据资料,按CTAIS系统中移户功能,与户管纸质资料一并移交给迁达地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同时在“金税工程”中重新注册户管档案信息,保留三个月,用于纳税人对老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清票审核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并负责清算截止日后的税款征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清税提供的资料中,如发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的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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