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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发[2007]37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3-20
实施时间: 2007-3-20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5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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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具体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办法》和《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结合省局制定的微机定税办法进一步掌握各项政策规定,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核定程序。同时,要利用多种形式将《办法》和《通知》的有关精神、新规定及时传达给纳税人,使其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保证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结合《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定期定额管理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市、区)以上地税机关(含县、市、区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对依法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但应督促其依法建账。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地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人独资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
  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根据我省目前个体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仍统一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暂不实行附征率方式。计算征收方式需作调整时,由省局统一予以明确。
  四、关于定额执行期与汇总申报期问题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定额执行期进一步明确如下: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在每一次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之间的期限。根据我省工作实际,对定额执行期的期限原则上设定为一年。对于年度内新登记的纳税人或重新核定定额的纳税人,其定额执行期为年度内定额核定或重新核定后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之间的期限。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现对具体期限作如下规定:定额执行期至年底的,汇总申报期为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应当以该年度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年度内重新核定定额的,汇总申报期为上一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
  五、关于典型调查户数比例确定问题
  典型调查是定期定额管理的关键环节,为保证调查的针对性和代表性,对典型调查户数的比例全省统一设定为10%以上,即:调查户数应占该县(市、区)范围内某行业总户数的10%以上。
  六、关于执法文书使用问题
  考虑到我省正在进行省级数据集中业务需求编写工作,对文书的设置和使用将根据业务流程进行统一规范,目前各地应先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印发的个体定额管理相关文书中的《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1)、《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2)、《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5)、《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6)的文书式样执行,《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中的文书式样执行,其他文书暂使用原有文书,待省局研究确定后统一下发。
  七、其他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部门合作,进一步增强税收定额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双管户,可以采用国税部门核定的经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国地税部门必须联合制定相关办法,构建联动机制,保障信息畅通,确保定额核定工作顺利开展。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我省个体税收征管实际,全省对实行定期定额的个体纳税人原则上采用双委托税款缴纳的征收方式。
  (三)《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其中的“一定幅度”全省统一确定为20%。
  (四)《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其中的“连续纳税期”,全省统一规定为三个月。
  (五)《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统一和规范省级数据集中软件中的征管程序,全省统一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如果申请停(歇)业期限不跨年度的,不需在申请停(歇)业时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待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如果申请停(歇)业期限跨年度的,应在办理停(歇)业申请时一并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六)《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结合我省有关规定,对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七)考虑到我省目前对定期定额户基本上实行了双委托税款缴纳征收方式,实现了及时、方便、快捷的征收原则,因此,对实行双委托税款缴纳征收方式的定期定额户不再实行简并征期申报方式,对其他定期定额户是否实行由各市自行确定。
  附件1:核定定额通知书
  附件2: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附件3: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附件4: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附件5: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附件6: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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