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营业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7]95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4-5
实施时间: 2007-4-5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建筑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382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此时总承包人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一)纳税人从事跨区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跨区县工程是指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县,不是指纳税人离开机构所在地区县到其他区县承接工程;
  (二)纳税人(包括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采购并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的,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的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收到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或取得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使用权(如取得材料调拨单、发货单等)的当天。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单位移交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或失去该批次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使用权(如开出材料调拨单、发货单等)的当天。
  (二)预收工程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工程项目一旦开工,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价款就不属于预收工程价款。区县税务机关可以在项目开工的当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一)跨区县工程的纳税地点
  建设单位和个人扣缴跨区县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应按所涉及区县的工程量比例分别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
  (二)市级重点工程的纳税地点
  凡市局已发文明确纳税地点的重点工程,其建筑营业税仍然由市局直属征收局集中征收。
  四、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异地申报征收
  (一)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县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不再补征。
  (二)扣缴义务人或委托代征人应分别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和扣缴税款,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分别按每一单独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或委托代征人应及时将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纳税人应及时将完税凭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
  (三)纳税人取得建筑劳务收入需开具发票,同时又不能提供以纳税人为台头的完税凭证的,应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五、关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包括施工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实物、抵消的债务等经济利益。
  (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包括发票、汇票、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结算(决算)报告、已执行生效的合同等。
  六、关于自建建筑物行为
  (一)拥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组织施工的建筑行为属于自建建筑物行为;拥有自有宅基地的个人自行购买材料,自聘人员,修建拥有个人产权的生产生活用房的行为,也属于自建建筑物行为。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都不属于自建行为。
  (二)单位和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征收建筑业营业税;但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投资入股或租赁给他人使用的,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三)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其中,我市范围内成本利润率在不低于5%的前提下,由各区县单位根据本地建筑业实际情况发文确定标准,并报市局备案。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陕建发[2003]14 2003/11/18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 深地税发[2010] 2010/5/26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政策的通知 金地税政[2010] 2010/9/7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 0001/1/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博物馆、上海龙华烈士陵园等 沪地税一[1995] 1995/5/14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营业税有关纳税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流字[199 1995/3/13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中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有关问题的 津地税征[2009] 2009/5/1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建筑企业及从 湘建建[2013]16 2013/7/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 浙地税函[2007] 2007/7/1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 天津市国家税务 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