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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5]77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4
实施时间: 2005-9-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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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13号令)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核管理的实际,再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坏账损失。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坏账损失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在200万元至500万元(不含)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地税机关审批。
  (二)财产损失(坏账损失除外)。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在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不含)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地税机关审批。
  (三)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地税机关的上一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不实行按财产损失数额大小来确定审批权限的办法。
  (四)省政府确定的22个扩权县(市)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审批权限,比照市级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执行。
  (五)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纳税人,如单次申报扣除额达不到省级、市级地税机关审批金额的,可先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审批,年终累计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达到省级、市级地税机关审批金额的,纳税人必须向省级、市级地税机关补报审批手续。否则,其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总局第13号令第25条关于存货、第29条关于固定资产、第32条关于在建工程"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问题的界定,由县级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二、财产损失申报程序
  (一)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必须填报《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见附件1)或《纳税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见附件2),与总局第13号令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审批地税机关。对纳税人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批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二)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或上级地税机关委托核实的,税务所(税务分局、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管理人员对纳税人上报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相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出具调查报告并由本人签字。税务所(税务分局、管理部门)集体研究后,对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县级地税机关报送审核意见;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书面建议县级地税机关退回纳税人。
  (三)县级、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如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资料完整、情况明晰、证据充分,可直接对纳税人进行批复。因财产损失、坏账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向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出具《纳税人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核委托书》(见附件3),由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并按《委托书》规定的时间及时向审批地税机关进行反馈,审批地税机关在进行符合性审核后,作出是否以批复的决定。不再实行层层报批的办法。
  三、财产损失审核时限
  (一)纳税人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可随时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进行申报;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及时予以受理,对符合扣除条件的,按规定时间及时予以批复;不符合扣除条件的,按规定时间退回纳税人。
  (二)各级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2月底前,逾期不再受理。审批地税机关审批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4月底前,过期不再审批。
  四、对审批财产损失的相关要求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可在损失发生当期自行申报扣除,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1. 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
  2. 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 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纳税人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具体按省局印发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冀地税发 [2005] 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批复对象为纳税人,审批机关不能对下级地税机关进行批复。
  (四)审批地税机关批复纳税人扣除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
  (五)对省级、市级地税机关直接审批的,在批复纳税人的同时,应抄送下一级地税机关。市级、县级地税机关直接审批的,在批复纳税人的同时,应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五、以前有关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规定与总局第13号令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总局第13号令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省局制定的《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冀地税发 [1996] 92号)和《纳税人坏账损失审批管理办法》(冀地税发 [1996] 91号)停止执行。
  附件:
  1. 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2. 纳税人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3. 纳税人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核委托书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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