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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地税发[2006]68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3-16
实施时间: 2006-6-1
法规类型: 行业专题综合政策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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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部门依据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依次扣减各税种的顺序为:
  1、营业税及其附征的税费(指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下同);
  2、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营业税及其附征的税费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在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后30日内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及其附征的税费。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数额小于核定的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年1月20日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数额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上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县级地方税务局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上述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如果按规定实际应减免税的总额与通报给国家税务局的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不一致的,地方税务局在交换信息时,应加以说明。
  三、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如果增值税使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增值税核定及调整情况在核定或调整后30日内通报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包括补充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交增值税核定情况文件,如遇定额调整,则应在调整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文件,以便确定随增值税附征的税费。
  四、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多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的,应按规定退还企业多缴税款或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五、企业办理认定申请手续时,按《通知》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并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的10日内,应持新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对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变动超过50%以上或人员变动5人以上(含5人)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人员变动后的情况重新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按规定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
  六、《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编号办法另行通知。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起止时间为:通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之日(当月)起至满三年止。期间有停、歇业的,视同已享受优惠,不得扣减停、歇业时间后重新计算。
  八、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规范管理。在为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审核手续前,要认真核对《再就业优惠证》,如发现假证、一证重用、持证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等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处理,在未核实处理前,暂停办理减免税审核手续。
  九、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文件或进行备案登记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22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3]87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废止。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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