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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函[2006]99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4-3
实施时间: 2006-4-3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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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的规定,消费者应于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当日书面报告机动车销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复印丢失发票存根联前,通过《江西日报》公告声明作废。
  二、机动车销售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加盖机动车销售单位发票或财务专用章的存根联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同时将消费者在《江西日报》上的发票声明作废公告原件留存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根据其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确认的存根联复印件给消费者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二○○六年四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22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消费者丢失、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5〕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车主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需要报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办理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报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因此,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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