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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函[2006]138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1-29
实施时间: 2006-11-2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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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
  
  
  
  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
  
  1、问:部分企业取得开发用地时,支付原集体土地占地村民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农用地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4]25号)的规定,“征用各类土地,由市政府征地机构实施统一征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统一制定的政策予以补偿。被征用土地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的其他附加条件,不予认定。”鉴于此,企业取得开发用地除支付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的政府规费外,不存在其他补偿问题,也不存在企业税前扣除问题。
  2、问: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意味着所有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标准已经提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文件适用所有企业。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可按上述标准执行,当年度提取数有余额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予以调整。企业应严格遵照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凡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的各项支出,税前不得扣除。
  3、问: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用于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等补助、资助收入是否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用于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等补助、资助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都应当并入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外,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发的政府补助、资助收入,在计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金额和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额时,均应从有关基数中扣除。
  4、问: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税前扣除,其中利率是否包括金融机构的浮动利率?由于商业银行不止一家,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互不相同,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按照现行的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 ,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央行不定期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近一次调整为2006年8月16日,详细信息可查阅央行网站(http://www.pbc.gov.cn/)。企业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其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金额,可按基本户开户行的利率水平计算确定。
  5、问: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应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3]152号)两个文件同时废止。各单位应加强对高校后勤实体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对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高校后勤实体,自2006年1月1日起,应按规定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单位要加强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管理,对各类定期减免税执行到期的,应立即恢复征税。
  6、问:由于我局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中推行了房地产开发税收征管系统,对开发产品的信息以及收取的预售款、销售收入均录入该系统进行控制,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需要按规定继续建立《开发产品登记簿》?
  答:对开发企业新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并将有关信息全部录入房地产税收征管系统的,《开发产品备查簿》可以不再填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车库、车位、其他建筑物等不予确权的开发产品,以及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等情形,由于不需要开具《青岛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相关的开发产品信息没有录入房地产税收征管系统,因此,仍应建立《开发产品备查簿》,登记有关信息。
  7、问:从今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定额扣除标准调整为每人1600元/月。部分纳税人今年1月1日-6月30日,实际发放工资人均超960元/月,而今年7月1日-12月31日,实际发放工资人均不足1600元/月,上半年不足扣除的工资是否可以在下半年的扣除限额内予以扣除?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如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十二《工资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的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600元,对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2006年后6个月扣除。因此,对上半年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的,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不能用下半年的工资支出未超扣除限额的部分弥补上半年应作纳税调整的工资支出。
  根据总局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定额扣除标准的企业,在2006年度纳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统一按调整前的计税工资定额扣除标准进行填报,2006年7-12月提高税前扣除标准后的差额,即960元至1600元(不足1600元的,按实际发放数计算)之间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7行项下填报。从2007年度起,正常填报。如:某企业2006年1-6月按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26人,实发工资16万元;7-12月按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24人,实发工资18万元。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时,按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填报25人,工资扣除限额为288000元,调增数为52000元,填入附表四;同时,按下半年按月加权平均职工人数计算调减数41760元(180000-24×960×6)填入附表五。
  8、问: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作为计算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职工人数有一定局限性,为限制个别企业虚列工资的问题,是否考虑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人数作为计算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依据?
  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证明雇佣与被雇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各种社会保险的缴纳虽然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一定联系,但是,由于劳动保险的征缴有其专门规定,因此,不能以是否缴纳劳动保险作为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依据。各单位可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配合,通过综合治税的信息交流平台,共同做好企业雇用人员真实性的审查。
  9、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计税成本确认。如果车库、其他建筑物等开发产品都可以办理产权,可售面积是否包含车库、其他建筑物等开发产品的面积?
  答:可售面积直接影响单位计税成本的大小。目前,可售面积通常应以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产权确定政策,经实测确定的开发产品产权归属的面积为准。对未确定产权归属的车库、其他建筑物等开发产品,在总局有关房地产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计算办法明确前,仍按市局青地税函[2005]1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0、问: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对其账面应付账款余额是否可以不受年限限制,直接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兼并等改组情形,被合并方或被兼并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账面应付账款余额是否可以因并账原因,不需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注销税务登记并不意味着必须计算清算所得。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除被改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只解散不清算的企业改组行为外,其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清算并解散的,应当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并取得相关的函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对确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当并入清算所得,计算征收所得税。
  兼并或合并是两种不同的企业改组行为。无论兼并或合并,被兼并或合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地位可能保留也可能被取消,在被取消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相关的税收待遇都应由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继承,因此,被兼并方或被合并方的应付款项,只有在解散并清算的情况下,经清算确认确实无法支付的,方能并入清算所得。
  11、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下发后,市局按照不同开发产品性质重新确定了不同的预计毛利率。部分开发企业的同一成本对象, 2005年和2006年预售款适用的预计毛利率的会有所不同,如2005年按40%毛利率预缴,同类开发产品2006年按30%毛利预缴,能否直接抵缴?
  答:不能直接抵缴。
  12、问: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如果其账面利润超过当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以补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青岛市地税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一、实行改组改制的;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发现上述问题时,各单位应积极组织评估、检查,具体分析核定征收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依法进行处理。纳税人发生《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应税所得率。
  13、问: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扣除标准是多少?
  答:现行所得税政策没有规定差旅费的扣除标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应按规定保留有关证明材料,据实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大宗差旅费的检查,防止企业以差旅费的名义,变相组织职工旅游等工资、福利性支出在税前扣除。
  14、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视同销售行为,如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时,如何确认转作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企业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会计上应按开发产品的会计成本结转固定资产。由于税收上已按视同销售处理,因此,应按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成本,纳税申报时应按调整后的计税成本作为计算税前扣除折旧的依据。
  15、问:我市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企业在我市跨区经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我市从事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本市跨区(市)经营,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青地税发[2005]2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单位应按照市局提供的有关涉税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加强监控,防止纳税人异地施工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税款流失。对按规定不具备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本市跨区施工、开发的企业,不得直接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16、问: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后,对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如何进行界定?
  答:企业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取得市经贸委认定的技术成果创新认定证明,并根据《青岛市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已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地税发[2004]220号)的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若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进行调整,按上级规定及市局的具体转发意见执行。
  17、问:1993年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清产核资,很多企业清产核资时将土地评估入帐。按照财税字[1997]77号文的规定,该部分评估增值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该部分土地可否税前分期扣除?企业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财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0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和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经估价后,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确认土地账面价值,同时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提折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账面原值不作调整。”根据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扣除”。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重估增值,已作固定资产单独入账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会计上不计提折旧,税收上亦不允许扣除折旧额;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增值部分,财务处理上仅做备查,对企业所得税不产生影响。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除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者外,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要求的,可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批后方可扣除。各级税务机关应从损失发生的时间、损失的性质、损失认定证据等方面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严格审查。对有关部门组织或企业自行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出的属于以前年度的财产损失,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对有关部门组织或企业自行进行清产核资,无论属哪个年度发生,凡冲减国有权益的,地税部门不得再纳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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