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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发[2003]13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03-3-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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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本市乡村集体经济发展迅速,集体经济实力明显增强,对促进农村发展、实现农民富裕、保持社会稳定、加快现代化进程,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首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在乡村集体经济体制和集体资产管理方式上,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改革滞后,集体经济缺乏活力;一些部门、单位随意侵占乡村集体资产,侵害农民利益;一些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管理工作薄弱,集体资产流失比较严重。为了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加快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步伐,现就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活力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实现制度创新,真正成为产权明晰、农民入股、主体多元、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主体。本市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东”。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量资产通过民主程序,在留出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障资金后,可以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股份,并按照股份份额获取收益、承担风险。整建制撤村转居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存量资产要优先用于农民转居后的社会保障,剩余部分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在留出适量集体股后量化到个人。此项改革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较多、实力较强、发展前景较好、农民要求强烈以及具备其他条件的乡村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二、积极推进乡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改革,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打破产权封闭、区域封闭的格局,实现开放式经营。要坚持实施资本引进和资本跟进战略,积极推进高起点、大范围、宽领域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和经营方式的多元化。 要优化乡村集体经济的投资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抓住发展机遇,大力培育符合现代农业和新型工业发展方向的主导产业,增强乡村集体经济的发展能力。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或参股经营企业,要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于控股或者参股的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企业章程选派出资者代表进入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对企业运行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盲目从事高风险的投资经营。
  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进乡村集体企业改革。集体独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其他形式的合资合作经营,也可以进行租赁或拍卖。乡村集体企业的拍卖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处理好债务债权,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村集体企业的拍卖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暗箱操作。拍卖所得资金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偿还债务、投入优势企业或投资新办企业,也可以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
  三、明确乡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
  乡村集体资产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乡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除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迁入的移民外,未以土地、资金等生产资料投资加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享有集体资产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以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和劳动贡献,享有相应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一级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村,可以由村委会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主体的职能。要建立健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乡(镇)一级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乡村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制度,是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治本之策。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租赁、集体资产处置、重大项目投资和举债、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实行民主公开制度,通过多种形式,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规范乡村集体土地的征占管理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当前,要继续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坚持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规范进行。农民自愿且具备条件的地区,在确保农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收益权的前提下,可以试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通过土地承包权作股、承包权作价、承包地出租、联户经营、农民与企业合作经营等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农民向二、三产业转移,为实现郊区工业化、城市化创造条件。
  乡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租赁,应当事先对承包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评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租赁,须以集体资产管理主体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发包或者出租。土地承包金或者租金按年度收取的,可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集中收取的,要分摊到每个受益年度。
  国家建设征用、占用乡村集体土地,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占手续,并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者以足额的补偿,同时做好劳动力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征占农村集体土地,不得拖欠、截留和挪用乡村集体土地征占补偿收入,不得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收入中提取分成。乡村集体土地征占收入中的集体所得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和公益事业支出,也可以投资入股兴办企业。
  五、加强基础制度建设,推进乡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化 
  一是健全乡村集体资产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实物登记制度。定期进行清产核资,依法界定资产所有权。集体账内资产要做到账实相符,账外资产要建立统计台账。进一步改善乡村集体资产管理手段,逐步实行乡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信息化。二是建立乡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制度。乡村集体资产通过拍卖、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等方式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要经过乡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确认,并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三是完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理财制度。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扩大再生产确需大额举债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非生产性投资不得举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济担保。除正常经济业务中发生的应收款项以外,不得将集体资金出借给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应收款项等债权要积极催收,对确实无法追还的款项,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方可核销。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应收款项。四是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由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行使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委会主任和乡村集体企业法人代表离任,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除上述部门审计外,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改进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和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把这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扭转集体经济组织缺乏活力、集体资产管理不善的状况。要通过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激发乡村集体经济的生机和活力,增强集体经济实力。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乡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乡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健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保证必需的工作条件,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制度,提高他们发展集体经济、带领农民致富的能力。加强乡村财会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财会队伍的监督和保证作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吸引高素质人才到郊区企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形成支撑加快郊区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人才队伍,为乡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 组;
  (二) 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 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 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 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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