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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5]5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3-25
实施时间: 2005-4-1
失效时间: 2010-10-27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16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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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税收管理。
  本办法也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华侨,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第三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
  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复印件;
  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
  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
  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本条中所称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
  第五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同时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附件1)。
  第六条 已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因总机构业务性质或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等发生变化,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变更纳税方法,自批准设立机关审批变更有关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同时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附件2)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方法
  第七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规定纳税申报,具体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分为四类: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收入(包括由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此类代表机构的应税活动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代表机构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包括: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上述应税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2,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3,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
  第八条 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在填报《登记表》,《变更表》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为生产制造业性质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以及产品介绍书等。
  (二)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它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及销售该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款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并足以证明该商品所有权仅属于总机构,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以上情况的真实性需取得境外公证师,会计师的证明。
  (三)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应提供代理合同,贸易出口报关单等。
  (四)外国银行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信贷业务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且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活动,应提供贷款合同等。
  (五)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活动的,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性质的证明文件。
  (六)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总机构的运输各环节提供服务,如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议规定,由国际运输业务扣缴义务人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全部体现在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代表机构应提供总机构为运输企业的证明及代扣税款的完税凭证或免予征税的证明。
  (七)外国承包商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活动,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的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征税处理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八)外国投资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代表机构应提供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表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一)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二)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三)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第十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设立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免税申请;
  (二)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第十一条 税款计算
  1,按实际取得收入额申报纳税:
  应缴纳营业税=实际取得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2,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额纳税:
  收入额=当期经费支出额/[1-营业税税率(5%)-核定利润率(10%)]
  应缴纳营业税=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二条 资料受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部门收到代表机构的办理税务登记申请时,应书面告知其应准备提交,填报的书面资料。
  (二)税务登记受理部门审核代表机构提交的书面资料是否完整,符合规定,其中包括:
  1,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内容是否完整,复印件是否加盖总机构印鉴。
  2,《登记表》应填报一式两份且印鉴齐全。
  (三)税务登记部门将受理的申请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至管理部门。
  《变更表》的申请受理工作流程同上规定。
  第十三条 资料审核
  管理部门收到转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对申请资料做如下审核,主要包括:
  (一)审核代表机构报送的书面资料与其填报的《税务登记表》,《登记表》,《变更表》等有关表格的内容是否一致,对应。
  (二)审核《登记表》,《变更表》中填写的内容是否符合表格自身的对应关系。
  (三)根据国家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规定,初步审核代表机构填报的《登记表》,《变更表》适用政策依据方面的准确性。
  根据在审核环节中发现的资料问题,要求代表机构作出书面的合理解释或重新报送有关资料;发现的营业税纳税方法确认有误,可采取与代表机构约谈或政策辅导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帮助其正确认定。
  第十四条 实地核查
  (一)管理部门实地检查代表机构所报送的书面材料与其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二)检查代表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1,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2,代表机构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代表机构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管理部门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综合科(处)有关人员审核确认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自行确认的纳税方法有异议的或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况,可根据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其适用的纳税方法。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纳税方法审核完毕后,将《登记表》,《变更表》返还两份给代表机构,一份由代表机构留存,提示代表机构将其中的一份交国税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的代表机构,在进行营业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表》(附件3)。
  第十九条 《登记表》,《变更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表》及有关资料由管理员负责整理,进行"一户一档"管理,管理员或指定工作人员在确认代表机构纳税方法后3个工作日之内将有关情况(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除外)录入计算机。
  第五章 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国税机关保持联系。各主管税务机关与同辖区内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的身份认定意见不一致的,在3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在5日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得到的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做好对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和税收管理工作,市局将对核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同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税收协定(税收安排)不一致的,按税收协定(税收安排)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地税发[2010]138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0-27
实施时间: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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