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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出口退税及非贸易、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4]72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3-24
实施时间: 2004-3-24
失效时间: 2011-12-7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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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各市(区)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家关于企业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等文件规定,开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有关税务凭证,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时,应严格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审核税务凭证(包括税票、免税文件及附件所列证明)。
  二、税务机关与外汇局加强信息交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外汇局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贸易出口收汇核销、《通知》中规定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我市有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者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数据信息。
  三、外汇局各支局要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有关业务和政策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外汇指定银行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外汇指定银行严格依照《通知》要求办理售付汇业务。同时,对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四、税务机关要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企业进行税收政策培训,搞好税法宣传。
  附件:1.地方税务局开具税务凭证项目
    2.国家税务局开具税务凭证项目

  附件1:地方税务局开具税务凭证项目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青地税一A)和税票,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无需开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应开具“收入免(或不)予征收营业税确认证明”(青地税五A)。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应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地税二A)和税票。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开具完税证明。
  四、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应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青地税三A)。
  五、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应开具“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证明” (青地税四A)。
  六、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收营业税的,应开具免税文件,不再开具有关完税证明及税票,在批准免税以前,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
  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通知》(汇发[1999]372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局未列举的需要开具的免(不)予征税售付汇证明,由市地税机关统一规定的格式,包括:收入免(或不)予征收营业税确认证明(青地税五A)和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确认证明(青地税六A)。
  八、不需开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1、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2、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 3、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 4、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 5、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九、对于外国船舶运输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时,应开具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对于享受双边税收协定或协议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由申请人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为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对于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其他业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对申请人出示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已出具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附件2:国家税务局开具税务凭证项目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需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由收入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开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应由收入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开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税票。为我国境内企业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国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八)境外企业从事有关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不提供《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予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四、以下情况,可不提交税务凭证:(一)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二)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三)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四)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个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五、对于外国船舶运输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时,提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对于享受双边税收协定或协议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由申请人选择的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为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对于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其他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应负责审核确认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居民身份证明》,对申请人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并留存一份,同时留存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支付运费时,提交上述加盖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2-7
实施时间: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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