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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3]276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26
实施时间: 2003-12-26
失效时间: 2010-10-27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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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山东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3]13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3]130号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款征收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之前,我省地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按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统一按4%综合征收率征收各项税款(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3.3%征收,差额部分为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各地不得低于省局确定的征收率。
  二、发票使用问题。在全省启用新货运发票之前,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内何运输、联运业务继续使用原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对无运输工具、不参与货物运输业务、但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一次性收取全部运输价款,运输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承担的货运代理单位,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继续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但该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地税部门不录入“发票清单”。 以上所称“联运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2、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3、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记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由于原货运发票未设计“承运单位名称”、承运单位识别号”、“取得运输发票单位识别号”等栏次,地税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可将上述项目填开在“备注”栏,并加盖标有税务机关代码的“代开发票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样式附后):自开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可将“取得运输发票单位识别号”填开在“备注”栏。
  四、代开票纳税人统一按月结算有关税款,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及时开具发票,避免因集中开票造成重复征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物价部门已核定的单份平均价格收取工本费,并可按期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工本费结算凭据。
  五、对货物运输业发票号码长于10位的,在录入“发票清单”电子信息时,暂只采取其后10位。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搞好协作配合,不得推委扯皮,贻误工作。该项工作全省统一由税收管理部门牵头,并具体负责税收管理、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清单的汇总、政策解释及与国税部门的协调等工作。税务登记以及发票清理、发放、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负责;软件推广、信息处理的技术支持、数据传递由信息中心负责;发票稽核由稽查局负责;宣传工作由政工部门负责。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对口部门反映。省局已将该项工作列入全省目标考核内容,并严格按规定考核。
  七、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本次传真电报的要求,加快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要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和资格认定,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严格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认定工作于今年12月29日前结束,同时上报《货物运输业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见鲁地税明电[2003]4号),凡在此前不能完成的,由市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于12月29日到省局专题汇报原因。12月25日前各市要将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总结及《货物运输业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局。此前,省局有关规定凡与国税发明电[2003]55号不一致的,一律以总局文件为准。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地税发[2010]138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0-27
实施时间: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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