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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19
实施时间: 2006-7-19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337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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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注:原文缺第一章)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企业,企业在外地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已办理临时工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补办工商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应当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已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有独立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五条 在同一县(市、区)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外出生产、经营纳税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中国境外企业,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七条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
   (五)房地产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九条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分别存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和纳税人。
   第二十条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齐全、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内容符合规定的,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符合规定后应予以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核实无误后再予以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报送《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报告开立的全部账户账号或账户账号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在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户账号;以手工方式登录账户账号,应加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印章。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中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地点、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生产经营期限、财务负责人等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税务变更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提交的变更登记证件、资料齐全的、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由纳税人如实填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变更相应的税务登记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其补正,待补正后再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使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内容未变更的,不需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的变更登记依照本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报告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应当收存停业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未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在《停、复业报告书》中予以记载,纳入停业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报告办理复业登记,在停业时填报的《停、复业报告书》中,如实填写复业情况,领回收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三十三条 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在停业时填报的《停、复业报告书》中,如实填写延期停业情况。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中国境外企业,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时,持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及有关资料,向经营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专用章、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
   第四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的注销登记依照本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进行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演出、咨询服务等临时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报告,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四十三条 《外管证》限于外出一地生产、经营使用,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
   《外管证》应当使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开具。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管证》。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生产、经营活动结束时,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发票专用章、发票领购簿。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应当派员核查,查无下落而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核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存入纳税人档案,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以公告的方式,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八章 证件管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查验、与相关部门登记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实施。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以公告的方式,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地方税收征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所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名称、证件号码、发证机关名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发证日期等,在市、州、直管市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地方税收征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十三条 补发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在所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补发”戳记。
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证件号码,或未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户账号的,按照《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未依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按照《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件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规定,拒不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或《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的为执照有效期限,承包租赁经营的为承包租赁经营期,境外企业承包经营的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六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发证税务机关用印,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鄂地税发〔1999〕77号文件印发的原《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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