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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办[2007]1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2-26
实施时间: 2007-2-26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 税务代理准则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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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涉税鉴证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有利于化解征纳双方涉税风险,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作用,严格按照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规定与《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涉税鉴证业务的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82号)精神,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各级税务机关不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报告)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加强指导,并及时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稳步推进纳税人涉税鉴证事项附送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证明(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自愿选择符合法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则,不得对纳税人“指定某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或“变相指定鉴证”。
  三、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报告)或鉴定意见书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或《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可由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查实后上报省局,省局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中涉嫌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暂缓受理其涉税鉴证证明(报告)或鉴定意见书,同时报告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并进一步核实上报省局处理。
  四、各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通知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鉴证项目要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制作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作出职业判断后方可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同时严格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规范税务代理市场的通知》(浙国税办[2006]50号)的规定,在涉税鉴证(审查)报告中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复印件,否则,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各税务师事务所要做到“执业行为规范、工作底稿完整、证据齐全合法、推断评判科学、数据真实准确”。
  五、各税务师事务所每年对涉税鉴证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和总结,并于5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提出有数据、有分析的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方面的相应意见与建议,市局于6月10日前汇总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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