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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文文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信息专报第98期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0-24
实施时间: 2005-10-24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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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近期,山东基层国税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工作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根据调研结果,建议在今后的外资企业解散清算中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政策准备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业务程序性强,政策要求高。主管税务部门必须进行精心准备,才能把握工作的主动权。主管国税部门接到企业书面通知后,应指定专人负责研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政策、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企业财务通则》等。在实际工作中,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严格遵守法定时限、严格执行法定手续、严格出具法定文书。同时,一般在谈判中外方常以此事项须向总部汇报为由,要求出具税收事项证明文书,工作中要尽量避免在法定文书以外为外方提供其它任何书面证明或承诺。
  二、要做好税收票证和用具的保全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清算期后,主管税务部门要立即停止提供税收票证,待企业办理完清算期前一月认证报税、税款结清后,安排专人下户对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出口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等税收票证进行清理检查,帐实核对无误后及时收回,同时对企业税收开票机上的金税卡拆卸后一并带回,对出口退税申报软件进行卸载,确保各类税收票证和用具的安全收回。
  三、要做好外企所得税的两次清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主管税务部门要对解散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两次外企所得税清算,一次是对企业清算前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清算,一次以清算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对企业的清算所得应交所得税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之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根据此条规定,税收清算在企业该年度所得税申报后即可进行。此次汇缴清算关系重大,宜早不宜迟,可以对企业整个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资金状况等进行详细摸底,防止企业在清算期间转移资产、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企业申报后即可对企业进行最后一次所得税汇缴清算。此次清算一般难以实现所得税入库,清算也较为简单,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重点地对资产处置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即可。
  四、要做好税收优惠和欠税的追缴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二)国家税款;(三)其他债务。根据此条规定依法追缴企业欠税没有问题,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未达到十年而需要追回的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此条规定的“国家税款”,是一个税企双方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企业认为追回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据此认为税法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不受清偿顺序的限制,应当在企业清算期开始后立即追缴,而不是等到清算完毕后以清算所得按顺序清偿。另外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清偿顺序中,均指企业所欠税款,税收优惠不在此限。
  五、要做好清算期间的其它税收事宜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一般都走普通清算程序,不走破产清算程序,由企业投资方或大股东组成清算委员会自行组织清算。清算期间,主管税务部门要做好对清算委员会的税收政策宣传,对企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处置各类资产要做好相关税收征收事宜,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企业清算处置产成品时,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对待,不论是否开具发票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需要开具普通发票者由主管税务部门代开,并及时完税;二是对企业清算处置固定资产时,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029号文《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执行,对企业处置销售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对企业处置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三是对企业进口设备因企业解散复出口的,不征税;对企业要求开具出口发票的,主管税务部门应当提供,并监控由企业自行开具,但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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