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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5]109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7-14
实施时间: 2005-7-14
失效时间: 2011-8-29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2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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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使用,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定完善,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企业冠名发票印制、使用,加大冠名发票的监督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印制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国税机关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
  (二)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 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人保管发票,有专用保险柜存放发票,有专帐记录发票的领、用、存情况,有专人开具发票;
  (四) 发票使用量较大;
  (五) 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六) 使用计算机或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具有能核算商品进、销、存及发票领、用、存情况的软件程序。
  第四条 符合印制冠名发票条件的单位需印制企业冠名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企业印制冠名发票登记表》,并提供发票票样。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要求进行办理,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等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取得印制冠名发票的行政许可后提出印制冠名发票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2日内(初次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后2日内),填写“冠名发票印制清单”(附件1),通过NOTES报市局征管处。需报送发票票样的,应于2日内将发票票样报市局征管处。每次批准印制数量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用量。
  印制企业冠名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市局征管处在收到“冠名发票印制清单”及相关资料2日内完成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及发票号码的编制,并开具“()发票出(入)库单”。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根据市局征管处开具的“()发票出(入)库单”中载明的发票名称、代码、号码、数量等在CTAIS中进行入库操作,并按规定程序对印制使用单位进行销售操作。印制使用单位足额缴纳发票工本费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可开具“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附件2)交印制使用单位,并通过NOTES抄送市局征管处。
  第九条 市局征管处根据“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信息,制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通知单”,通知税务票证印刷所进行印制。
  第十条 发票印制完毕后,税务票证印刷所通知印制使用单位持“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提取发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企业冠名发票定期检查制度。对印制使用单位,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重点检查发票的收发存及六防情况,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实行按月、按季验审制度。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局征管处对各级层国税机关批准印制冠名发票情况进行定期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需在统一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印制管理除行政许可外,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指县级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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