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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6]248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8
实施时间: 2006-10-8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3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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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文件精神,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调整意义重大,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领会文件精神,高度重视政策落实工作,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的计税工资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新政策在年内落实到位。
  二、严格按总局文件要求调减今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额。各地应根据2006年上半年测算的减收额,将2006年三、四季度的减收额一并在三季度预缴税款中进行调减,不足部分应在12月底之前办理完退税手续。由于政策调整的减收因素在进行收入考核时作为不扣分依据。
  三、严格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取工效挂钩办法。
  新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处)报告。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为保证该项政策从今年下半年起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精神,现就具体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是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前一项重要的政策调整,有利于缩小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税负差距,逐步实现公平竞争。这项政策调整意义重大,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政策落实工作,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的计税工资政策,使纳税人尽快了解新政策精神,并依据新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纳税申报。
  二、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要抓紧做好政策调整的相应工作,确保今年内新的计税工资政策落实到位,使纳税人在12月底前享受到计税工资政策调整的实惠。
  (一)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测算企业因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数额,据此调整纳税人今年7-12月各月(季)的申报预缴额。
  (二)对实行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税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月预缴的,在今年9-12月份申报各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预缴额。其中,9月份预缴申报时,应一并计算7、8月份的调减额,从9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今年以后各月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直至完全冲抵;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2.按季预缴的,在申报预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除按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三季度的预缴额外,还要一并计算四季度的调减额,并从三季度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三)对实行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分月预缴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同比例调减各月预缴税额,其中,9月份应一并计算调减7、8月份的预缴税额,计算调减后出现负数的,应将超过9月份应预缴税额的部分,在以后各月申报预缴时继续调减,直至完全调减;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应预缴税额中冲抵。
  2.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分季预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2项的方法处理。
  (四)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调低应税所得率,并计算调低应税所得率后减收的数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核减各月定额,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三、本年度结束后,应将纳税人执行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发生的减税额,纳入汇算清缴范围,一并进行汇算清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新的计税工资政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提高计税工资标准或规定地区浮动比例。实际执行的计税工资标准高于国家统一规定标准的,应立即纠正。要严格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
  新的计税工资政策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
  附件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一l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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