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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国税发[2006]276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0-10
实施时间: 2006-10-10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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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65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是税务机关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纳税服务以纳税人为关注焦点,以纳税人合法合理的需求为导向,通过向纳税人提供优质、文明、高效的服务,达到科学管理,方便纳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是指办税服务厅,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 纳税服务内容
  第一节 公开办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办税内容包括:
  (一)公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1.纳税人的权利
  (1)依法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情况的权利;
  (2)依法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的权利;
  (3)依法享有审请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的权利;
  (4)依法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5)依法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
  (6)依法请求税务机关退回多征税款的权利。
  2.纳税人的义务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2)依法进行账簿、凭证管理;
  (3)依法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4)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销售情况和其他资料,主动接受并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
  (5)依法执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二)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税务机关要对税收政策法规及时进行公开,使纳税人能够随时了解最新出台的税收政策法规。
  (三)公开管理服务规范
  1.税源管理公开。公开国税部门的征管范围,公开税源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开税收管理员的管辖路段和区域,公开未达起征点户名单,按月公开停歇业户名单和停歇业时间,对欠税纳税人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进行公开。
  2.办税程序公开。公开各办税服务厅窗口的职责范围,公开承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结时限,公开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申报征收等业务的办理程序。
  (四)公开稽查工作规范及救济途径
  1.公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2.公开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3.公开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4.公开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等。
  (五)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公开纳税人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管理、建帐建制、偷、骗、抗、欠税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和处罚结果。
  (六)公开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公开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工作纪律、廉政规定、惩罚措施及惩罚标准。
  (七)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
  税务机关要确定本单位受理纳税人投诉的处(科)室和监督举报电话,在办税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意见簿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八)公开税务人员违反规定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公开税务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惩罚措施和惩罚标准。
  (九)公开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十)公开税务行政收费项目
  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和计费单位。
  (十一)公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
  公开评定内容与标准、组织与程序、结果。
  (十二)公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
  公开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的核定税额,以及核定的程序。
  第七条 公开办税的形式
  各级国税部门公开办税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
  (二)利用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纳税人例会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
  (三)利用地方政府网站和12366网站。
  (四)利用电子邮件、在线解答、留言版等形式。
  (五)通过地方各级政府公报、通告、公告。
  (六)通过12366热线电话、咨询服务台和直接向广大社会公众发放公开信。
  (七)通过汇编文件、政策、规定等,或向有关部门印发宣传资料、公开办税指南。
  (八)设置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九)设置举报箱和意见簿。
  (十)利用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八条 公开办税的时间
  对经常性工作应长期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遇有政策调整或重大政策的出台,应及时公开。
  第二节 限时制服务
  第九条 限时制服务是指对于纳税人经常发生的税务登记、领购发票、税务行政审批等涉税事宜,制定全省统一的办税时限标准,实行当场办结或限时办结。
  第十条 对以下业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经审核资料齐全无疑点的,即时办理。
  1.办理税务登记
  (1)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2)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3)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4)申请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5)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属双定户且资料齐全无疑点的,即时办结,其他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6)申请报验登记;
  (7)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
  2.办理税收证明
  (1)申请办理《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2)申请办理《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
  (3)申请办理出口退税证明。
  3.办理发票业务
  (1)申请领购发票(未认定发票领购资格的除外);
  (2)申请办理代开发票;
  (3)申请办理发票缴销。
  4.办理申报征收
  (1)申请办理纳税申报;
  (2)申请办理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
  (3)申请办理税款开票;
  (4)申请办理开具收入退还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能即时办理,需要多环节办理的,按照下述时限要求办理。
  1.办理税务认定的时限
  (1)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或变更,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变更或注销,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办理发票业务的时限
  发票领购资格的认定和变更,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办理申报征收的时限
  (1)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完毕;
  (2)申请办理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方式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4.退税审批的时限
  (1)申请办理出口企业“免、抵、退”税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申请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的时限
  (1)企业减免税及财产损失的审批
  ①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资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
  ②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资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③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资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④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⑤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2)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①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②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③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的时限
  (1)申请办理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资格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延长减免资格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确认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4)申请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审批,资料齐全无疑点的,税务机关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税务咨询的时限
  1.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电话咨询,税务机关应即时答复或转交相关人员限时回复;
  2.通过12366纳税服务网站的网络咨询,税务机关将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3.到税务机关现场咨询,给予咨询者及时准确的答复;受理的书面咨询,税务机关将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发起的税收征管业务时,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受理时告知纳税人业务办理的时限。
  各级税务机关、各职能科室都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税收征管业务,若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应提前告知纳税人。
  第三节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加强执法,既不能只执法不服务,也不能单纯强调服务而削弱执法的刚性。优化纳税服务是建立在严格执法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基础之上,不提倡不顾税收成本的服务和保姆式的服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纳税人解决办税困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设置和规范涉税审批制度,合理精简审批程序和手续,简化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加强涉税审批的事后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咨询的税收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的收集、研究,及时将重大问题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所负责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提醒告知、宣传咨询、援助服务、预约服务等服务方式;了解纳税人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情况;征询和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帮助纳税人解决纳税困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稽查时限。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税务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四节 部门协作
  第三十条 为加强全省税收工作的沟通、协调、配合、交流,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与地方税务局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建立税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作的措施:
  1.做好税收征管数据的定期交换。具体交换的数据包括:纳税人户籍数据、货运发票数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的“两税”数据、国税局、地税局双方的收入数据等。
  2.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开展税收征管业务。具体包括:共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共同开展税收宣传、共同办好12366服务热线、共同加强国际税务事项管理、联合税务检查、联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联合核定个体纳税户的税额、联合核定企业所得税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有力支持,密切公、检、法及工商、财政、银行、海关、质检、电信等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从而降低税收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政、法规、教育、监察、信息等部门应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纳税人服务的同时,配合同级征管部门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章 办税服务厅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并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业务衔接。
  第三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缴销、代开,涉税审核(批)文书,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
  第三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三类窗口。税源和纳税人较少的办税服务厅,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申报纳税、综合服务两类窗口或一类综合窗口。
  申报纳税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各税种的申报和审核事项;征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减、免、退税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请;采集、审核和处理有关涉税数据等。
  发票管理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企业发票领购资格和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发票发售和代开,发票缴销、验旧、挂失等。
  综合服务窗口受理或办理的主要工作事项:税务登记事项,开立或变更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有关税收证明等事项;涉税事项申请;纳税咨询与办税辅导等。
  第三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合理确定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综合服务窗口的数量,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办税服务厅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纳税人分时段申报纳税。并根据办税业务量,合理调整申报纳税窗口及岗位,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
  第三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和首问责任等制度。
  “一站式”服务是指集中受理或办理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
  全程服务是指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后,通过内部运行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受理、承办、回复等环节的服务。
  预约服务是指根据纳税人需求,在征纳双方约定时间内,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提醒服务是指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履行税收法律责任之前,提醒纳税人及时办理涉税事项的服务。
  首问责任是指第一个受理纳税人办税事宜的税务人员负责为纳税人答疑或指引,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从实际出发,提供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上申报、银行网点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推行纳税人自行选择办税服务厅的方式,办理涉税事项。
  第三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应当着装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举止庄重,提倡讲普通话;准确掌握税收业务和计算机操作技能;出具税务文书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晰。
  第四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公告栏、表证单书填写样本、举报箱等,提供纸张、笔墨及其他办公用品。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纳税人自助服务区域、排队叫号系统、复印机、IC卡电话、饮水机等。
  第四十一条 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限时办结,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即办事项、限办事项及办理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章 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统一设置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共享号码资源,不得变相更改。
  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自动语音和人工座席为主要方式,涵盖纳税咨询、办税指南、涉税举报、投诉监督等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应当以市内通话费为通信资费标准。税务机关不得向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纳税人直接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完善税务网站的纳税咨询、办税指南、网上办税、涉税公告和公示、投诉举报等服务功能,加强与纳税人互动,及时更新服务内容,准确发布涉税信息。
  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的网站应当相互链接。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税务人员负责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的纳税服务工作,明确职责,规范流程。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共享12366纳税服务系统、税务网站、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税务网站共同应用的税收法规库和纳税咨询问题库。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税务网站纳税服务数据的统计、分析、维护和管理,提高涉税事项答复准确率。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范,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培训,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将纳税服务作为税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分级负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对于纳税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于纳税服务工作较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于未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评议评价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价或监督的方式。
  第三方,是指独立于征纳双方之外的机构或有关专家、社会人士。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协作配合,建立对纳税人的定期回访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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