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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地税函[2006]34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2-20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342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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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省小浪底直属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第1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
  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企业年度财产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所在地省辖市地税机关审批。
  我省35个扩权县(市)地税机关执行省辖市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
  省直属分局征管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直属分局审批。
  二、财产损失的申请和受理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可在发生当期随时报地税机关审批,也可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地税机关审批。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原则上由所在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省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由省直属分局受理。
  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的属上级审批权限的财产损失,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报给上级审批机关。
  三、有关财产损失项目的确认和扣除
  (一)企业因意外生产经营事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自行申报扣除。
  (二)企业转让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发生的资产转让损失、期货投资损失、委托理财发生的损失和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发生的损失须经地税机关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应收帐款和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往来款项,由于不能收回形成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低于成本价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扣除。
  (五)《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三十二条所指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财产损失,暂定为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损失。
  (六)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单项或批量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出具政府技术部门或技术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或者行业专家的鉴定、论证报告。
  (七)下列情形发生的损失不予审批扣除。
  1.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
  3.企业申报资料不全。
  4.企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
  四、财产损失审批的统计
  财产损失审批的统计,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编报所得税审批事项统计表的通知》(豫地税函〔2004〕11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1997〕2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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