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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代理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2]14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0-17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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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代理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02年10月14日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代理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货物运输代理行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指货代企业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托运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业务(以下简称“货代业务”。
  第三条 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我市从事货代业务,适用于本办法。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包括:
  (一)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在我市从事国际货代业务的单位;
  (二) 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证书的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人。
  (三) 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允许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单位。 货代企业不包括拥有营业性运输工具并参与货物全程或部分运输业务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人,和外国的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在我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四条 货代企业从事货代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货代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货代企业兼营交通运输、仓储等劳务的,应与货代劳务营业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货代企业从事货代业务的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收入,即代理佣金收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六条 营业收入指货代企业从事货代劳务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货代企业代托运人支付的海关关税和增值税等税额不计入营业收入和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货代企业提供货代业务收取货代业务收入款项时,必须向托运人开具由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核准使用的发票。其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税务机关原核准使用的发票。 货代企业必须按向托运人实际收取的费用金额开具发票,返还给托运人的销售折扣(或折让)必须在发票上列明。 货代企业退回多收托运人款项时,不得开具红字发票,应收回已开发票按规定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的“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货代企业在代理货物运输经营过程中,代托运人支付给其他企业和单位的费用金额,具体项目如下:
  (一) 运费。包括支付给水路、铁路、公路、航空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运费。
  (二) 集装箱货运站服务收费。指向集装箱货运站支付的场站包干费及其他场站服务费。
  (三) 装卸仓储费用。包括支付给码头、铁路、机场等单位的港口建设费、港务管理费、制冷费、理货费、货物装卸费、仓储费、熏蒸费。
  (四) 货物保险费。
  (五) 通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包括支付给报关行的报关费或者独立报关向海关支付的录单费,支付给商检等部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卫生检疫费、动植物检疫费等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六) 将货运代理业务再委托其他货代企业代理,支付给受托货代企业的费用。受托货代企业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以上项目应根据各单项业务的不同的运输条款,按实际发生金额据实计入准予扣除项目。对已经由集装箱货运站或其他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不得重复计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凡未列举的项目,以及货代企业发生的与提供货代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管理费用,和由于货代企业的经营责任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赔款费用金额,不得列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九条 货代企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自营业收入中扣除时必须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否则一律不得扣除。
  其中: (一) 其他合法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
  1、 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货运票据;
  2、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二) 扣除海运费时必须取得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运、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开具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第十条 货代企业取得的以虚假或者不实业务为载体的发票或凭证不得作为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货代企业同承运人签订合同或协议定期结算运费的,在未取得发票或合法凭证之前,计算营业税时可对已发生的运输费用按计划成本先行扣除,待与承运人结算并取得发票或合法凭证后的当月,按实际结算金额调整当月营业额。 对计算营业税时已经按计划成本扣除,但在付款之日起3个月后仍未取得发票或合法凭证的运费金额,应当调增当期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待以后在取得发票或合法凭证的当月自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二条 货代劳务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代企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从事海运出口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装船开船后的7个工作日以内。 从事进口代运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收货人交接货物的当天。货代企业将提货单证直接交给托运人,由收货人自行提货的,应于单证交接后,视同货物的交接。
  第十三条 从事货代劳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代理劳务发生地,即货代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十四条 货代企业计算货代业务应缴纳营业税时,必须填写《货运代理业务缴纳营业税计算表》(见附件),作为会计凭证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一并装订。
  第十五条 货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在核定纳税期内,应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货代企业货代业务营业额难以确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核定其营业收入,并且按照80%的比例确认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据以计算货代业务营业额,公式如下:
  营业额=营业收入×(1-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比例80%)
  核定营业收入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
  1、 参照同类货代企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营业收入核定;
  2、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 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收入=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0%)÷(1-营业税税率5%)
  4、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应纳税额或营业额的审批程序按《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应纳税额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征[1995]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货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具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涉及的发票和合法凭证等均属于记账凭证。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属于偷税。对货代企业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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