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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1]8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5-23
实施时间: 2001-1-1
失效时间: 2007-7-16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97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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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4月28日第3次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精神。整顿我市房屋租赁市场,市局在进行认真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好《通告》精神,通过实施《暂行办法》,全面落实《通告》精神,认真搞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二、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工商和房产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认真搞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现状的调查摸底工作,全面掌握税源,组织搞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源登记工作,建立税源监控档案,规范税收征管。
  三、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教育,做好税收政策的解释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暂行办法》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幅度,认真搞好具体征收率的工作。
  四、各单位要认真搞好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培训工作,提高扣缴义务人、代征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保证扣缴、代征税款的工作质量。
  五、要分户建立个人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档案,实行计算机监控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的,要将各项定税资料、数据按定税管理的要求,详细录入计算机,实行计算机联网监控管理。 各单位对《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于今年7月20日以前书面报告市局四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区域内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应持房屋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 3 -^2P 人所得税。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为税款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
  第四条 出租或转租房屋的纳税人取得的租赁收入,扣缴人和代征人没有扣缴或代征的税款,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其纳税义务的确认,应以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无产权凭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产权所有人或合同持有人死亡,在未办理继承手续或未中断合同期间,该房屋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房屋租赁收入按月(次)计征税款。对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数月的房屋租赁收入,能够提供准确、有效凭证的,可以将所得分解到所属月份,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并在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次月10日内缴纳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在两地或两地以上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应分别到房屋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能够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涉税证明和资料的,其取得的商业经营用房屋租赁收入,营业税按5%,房产税按12%,个人所得税按20%的税率征收;取得的个人居民住宅房屋租赁收入,营业税减按3%,房产税减按4%,个人所得税减按 10%的税率征收;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的税率或附加率征收。 对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纳税证明和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套型、使用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要素,参照本《办法》所附《青岛市个人房屋租赁月租金参照表》,核定其月(次)租赁收入额,确定其适用的综合征收率,据以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月租金收入额×综合征收率 核定综合征收率的幅度为:
   (一)居民住宅房租赁收入,其核定综合征收率幅度为: 核 定 月 租 金 额 核定征收幅度% 核定月租金额6000元(不含6000元)以上的 13-15 核定月租金额3500元(不含3500元)以上 11-13 至6000元(含6000元的) 核定月租金额1500元(不含1500元)以上 9-11 至3500元(含3500元)的核定月租金额500元(不含500元)以上 7.3-9 至1500元(含1500元)的核定月租金额500元(含500元)以下的 4
  (二)商业网点房租赁收入,其核定综合征收率幅度为: 核 定 月 租 金 额 核定征收幅度% 核定月租金额6000元(不含6000元)以上的 20-25 核定月租金额3500元(不含3500元)以上 18-20 至6000元(含6000元)的核定月租金额1500元(不含1500元)以上 16-18 至3500元(含3500元)的核定月租金额500元(不含500元)以上 14-16 至1500元(含1500元)的核定月租金额500元(含500元)以下的 10 - 4 -^2P
  第九条 对按规定缴纳了税款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给予开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地税发[2007]149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6
实施时间:200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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