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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个人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发[2001]78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5-16
实施时间: 2001-5-16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05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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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地税局鲁地税发 [2001]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出资律师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全市统一确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高于此标准的,按标准扣除;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以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其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案费,或以报销发票、出租车票等形式取得的所得,亦视同为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在计税时此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三、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个人取得的所得,已明确其所有权,而且在帐务上已作处理,不论律师个人是否实际支取,均应由支付所得的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对律师应取得的个人收入,律师事务所虽未分配但将其用于新建办公用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应按税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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