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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三[1999]5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1-22
实施时间: 1999-1-1
失效时间: 2007-7-16
法规类型: 印花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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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地方税务局1998年12月22日第25次局务会议讨论,同意试行。请各单位按照局务会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以便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书立、领受下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力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到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税务登记的到纳税人驻地区域)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印花税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以下期限缴纳印花税。 (一)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为按月汇总据实申报征收(包括以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的,纳税人应于每月十日内将本月发生的印花税应税凭证汇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清印花税款; (二)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可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同一纳税人对核定内容中未包括的应税凭证,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据实申报并缴纳印花税。 (三)对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为按月汇总据实申报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分别在应税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即“三自”完税(自行计算、自行购买、自行贴花并注销)。 第四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先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然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窗口或税务部门批准的代售点(不得跨区、市),购买印花税票或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完税证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缴纳印花税款手续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购买印花税票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各类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并画横线予以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 (二)对以税收通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形式缴纳印花税的,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应税凭证进行经审查核实后,在应税凭证上分别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及附章 。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六条 印花税采取以下征收方式: (一)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按月据实申报汇总缴纳; (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按核定比例申报缴纳(简称定率); (三)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按核定年度固定税额申报缴纳(简称定额); (四)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售、代缴(简称代征单位); (五)纳税人在应税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七条 对纳税人采取第七条所列举的何种征收方法,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进行确定。第一节 据实汇总申报缴纳
  第八条 据实汇总申报缴纳是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按月自行将各类应税凭证汇总,并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方法。
  第九条 对纳税人能如实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等所签订的各类应税合同等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纳税人按月申报的各类应税合同金额及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对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较为频繁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以填开缴款书或完税证的形式来代替贴花。
  第二节 核定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定率申报缴纳是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纳的印花税按年度各项生产、经营收入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方法。其计税依据确定为: (一)购销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一般可按不低于核定期销售收入的100%(其中采购合同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60%、销售合同按不低于销售金额的40%)的比例核定;商品流通、服务等行业的核定比例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不低于核定期加工承揽收入6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不低于核定期上述收入80%的比例核定; (四)货物运输及仓储保管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核定期上述收入100%的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核定期财产租赁收入100%的比例核定; (六)借款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核定期借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七)财产保险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核定期保费收入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八)技术合同: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核定期转让、咨询、服务收入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九)产权转移书据: 对适用该应税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企业,按核定期该项收入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计算公式:核定期应缴印花税额=核定期各项应税收入×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二条 定额申报缴纳是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以往年度应税合同、凭证的纳税情况及税务部门的检查情况,对其某一年度应缴纳的印花税核定固定税额征收的方法。 实行核定征收由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纳税人提出申请对某一年度应缴纳的印花税额进行核定征收的,应由纳税人先填报“印花税‘双定’征收申请核批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核定内容及比率、核定税额等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对其核定某一年度应缴纳的印花税。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的方法: 1. 未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等应税凭证的; 3. 在税收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
  第十三条 凡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在核定年度内被其他单位代征已缴纳的印花税,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在申报期应缴纳的印花税中扣除。
  第十四条 有关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其他事项,可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应纳税额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代征、代售、代缴
  第十五条 凡发放《条例》列举的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均有负责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其“代征代缴印花税和代售印花税票”(简称代征);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须提供担保人,经批准后办理代征业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各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合同”,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事宜,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税款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只受理委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区域内的代征业务。
  第十七条 受托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义务,指定专人办理印花税票的领、售、存等手续,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的印花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印花税的销售,要做到日清月结,对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对当月实现的税款,应按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入库期限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 或“汇总专用缴款书”向银行解交。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只负责代征代缴和销售印花税票业务,不得涉及检查、处罚及其他税务事宜;代征单位必须向税务机关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不得将印花税票转托他人代售,不得将代征税款逾期占压不缴或挪作他用。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税务检查及处罚^2P
  第二十条 对实行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在被核定年度内将不再对其进行印花税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据实申报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轻税重罚”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或虚盖“印花税收记专用章”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或所填金额五倍或者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征收管理和检查中发现的凭证难以确认应否贴花的,应先由各地方税务、各分局负责印花税管理的专业科室(稽查局送综合科)进行鉴别;对仍难以确认的,可填写《印花税应税凭证鉴定表》,并附需鉴定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送市局进行鉴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民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奖励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地税发[2007]149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6
实施时间:2007-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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