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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函[2003]204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9-11
实施时间: 2003-9-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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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5日内将青岛市辖区内所属的二级以下层次的成员企业名单、经营地址等情况报市国税局审核确定,未经审核确定的,其所属成员企业按规定不实行汇总纳税办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信息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二级成员企业(如分行、分公司)报送的《反馈单》后,应认真对照其系统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凡是发现与实际申报不符的,应查明原因,按照税收规定进行处理。如有二级以下层次成员企业的,应在收到《反馈单》15日内,开具《反馈单》(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要全市范围内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报经市国税局批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3]112号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正确贯彻落实国家的税收法规政策,根据现行的汇总纳税有关政策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汇总纳税是成员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汇缴企业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表、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种纳税方法。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确认
  第五条 汇缴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成员企业是指汇缴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并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企业,一般包括汇缴企业本部及汇缴企业所属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或子公司。
  第六条 企业实行汇总纳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批准之前,主管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其二级成员企业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如果在以后年度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按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纳税的有关文件中一并批复。
  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要及时将山东省区域内的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报省国税局审核确定,未经审核确定的,按规定不实行汇总纳税办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因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方式等发生变化,须改变二级以下成员企业范围和监管级次的,由汇缴企业或二级成员企业向原审核确认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核确认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明确监管成员企业范围。
  第十条 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和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2个月内开具证明,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逐级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三、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发生的税前扣除项目,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财产损失、技术开发费、金融保险企业呆帐损失和装修费等按规定须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除另有规定外,由成员企业向负责监管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经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批准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经批准的,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成员企业由市级公司统一核算的,市级国税机关在审批税前扣除项目时,应进行实地核实,也可委托县(区)国税局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三条 各级成员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核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县(区)级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工效挂钩方案未备案的,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宣传费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由省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并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报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由分行、分公司等以下成员企业统一计算调剂使用或提取的,按规定报市级国税局审核确认,但成员企业跨市地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成员企业按批准的方案进行税前扣除,年终由成员企业的上级分行、公司、分公司等按税法规定标准统一计算并进行税前扣除;未按规定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或提取的办法。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要全省范围内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年终由省级行、公司统一计算扣除。未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的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级次计算提取,超过规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和坏帐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帐损失或坏帐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四、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规定实行逐级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制度。
  第十八条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时,按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经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季度纳税申报。除另有规定外,最低一级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年度申报时间顺延二个月。
  第二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向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汇总纳税申报表(含本级)、本级和所属下级成员企业经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盖章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对汇总纳税企业的本级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
  五、技改抵免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办法的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第二十四条 未实行就地预交办法的成员企业,年度终了后,由汇缴企业在办理汇总纳税时,凭成员企业经所在地国税机关批准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抵免额。汇缴企业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汇缴企业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五条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在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六、亏损弥补
  第二十六条 成员企业在汇总纳税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成员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规定延续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
  第二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由汇缴企业向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提出分解方案,经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成员企业按总局批准的分解亏损额,按规定在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
  七、预交和汇缴
  第二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含本级)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按税法规定计算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得税额。
  第三十条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季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税款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入库。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即成员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计算预交企业所得税;汇缴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各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部分计算预交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比例是指成员企业将本级和所属下级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成员企业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是指将本级和所属下级成员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汇总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三十二条 汇缴企业应将各成员企业当期实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之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扣除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入库的部分,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年终应进行汇算清缴。成员企业全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按规定补交;小于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信息反馈
  第三十四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在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逐层次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二级成员企业;
  (三)二级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做为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二级以下各层次成员企业的信息反馈,依照上述程序,逐层次进行。最终由各成员企业将反馈单送达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
  第三十五条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在年度终了8个月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取消其当年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对其实现的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
  九、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有税务事项均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汇总纳税汇缴企业和各级成员企业,应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表。成员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汇缴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缴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汇缴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纳税的文件、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统一组织辖区内的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对汇缴企业、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纳税检查,特殊情况下,可随时进行纳税检查。汇总纳税企业按规定完成年度申报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第四十条 对取消汇总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成员企业之间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及时交流情况,积极探索创新汇总纳税企业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有效措施。
  第四十二条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所得税事项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按规定实行统一纳税的电力企业,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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