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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8-1
实施时间: 2002-8-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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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油站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成品油市场税收管理漏洞,公平税负,维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已经青岛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从事应税成品油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税控加油机是指符合国家税控要求的各类加油机。
  第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加油站的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青岛市范围内的加油站和从事税控加油机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加油机税控装置管理
  第五条 凡设在我市范围内的加油站,必须安装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税控功能合格证书”、“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防爆合格证”的加油机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新建加油站或需要更新的加油机必须使用税控加油机。
  因现有税控加油机的加油枪口径过小,暂时无法满足其经营业务需要的加油站(点),可在书面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认可的流量计。
  第六条 税控加油机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并经主管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投入使用的税控加油机及加油机税控装置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由指定的企业或其代理商维修。维修后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主管国税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加油机发生损坏、停用、增加、减少等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八条 加油站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税控加油机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税收法规、税收政策、管理制度等各项规定。
  第十条 加油站必须依照《征管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事宜。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除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外,必须同时报送青岛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加油站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十二条 加油站必须健全财务制度,按规定设置帐簿,进、销、存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应齐全、准确、真实。
  第十三条 加油站必须严格执行普通发票全面开票制度。对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上的,应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取发票,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凡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于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帐时汇总填开发票。
  加油站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等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加油站在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逐步使用与税控加油机相连接的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加油站应建立调价备案制度,在调整实际油品销售价格时,必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中记录的售油价格,并认真记录调整时间、调整依据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加油站应制定库存油盘点制度,每月进行库存盘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加油站对税控加油机读数要建立登记制度,如实登记成品油日销售情况。
  第十七条 加油站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提取成品油进行计量、质量检测,而使税控加油机记录的输出油量增加的,应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同时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在当期记录销售额中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加油站从事代储油业务的,必须及时持委托代储协议和委托方购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以后扣除的依据,并按规定分户登记油品每次发出和结存的实际数量,否则,不得作为申报扣除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加油站应持本单位所属车辆的购车原始发票或相关证明等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根据车辆在所属加油站的实际加油量在当期申报销售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税控加油机显示输出增加(减少)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油品种类、标号需变更时,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必须持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智能卡税控读写器,按月将每条加油枪的销售油量及销售金额读取到税务机关发行的“加油站信息卡”中。
  第二十三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加油站税收管理手册》,并如实填写相关内容,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资料:
  (一)记录有当期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数据的“加油站信息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加油站___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四)《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
  (五)抵减(增加)当期记录销售数量、金额的凭证、合同、协议书;
  (六)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在申报纳税时应提供分支机构当期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加油站___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七)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八)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九)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加油站不按规定调整价格、不如实申报,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的;或是税控加油机发生故障失去税控功能不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致使税控数据严重失实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和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加油站日常税收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税控加油机进行初始化,并加强对加油机的跟踪监控。统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监控。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加油站的有关税收情况进行调查、检查。
  (一)实地核查新开办的加油站购置和原有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是否符合规定,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核查加油站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税控加油机记录数据与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三)核查税控加油机记录数据是否真实。
  (四)核查税控加油机是否完整。
  (五)核查相关抵减(增加)项目是否合法、真实。
  (六)实地核查申请注销加油站的加油机是否停止使用。
  (七)实地核查税控加油机设置的销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的一致性。
  (八)核查其他相关涉税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加油站管理台帐,记录各加油站的申报数据、信息卡数据等,每月做好相关数据的比对工作,实施纳税评估,作出税收评估分析,特别是对存在不通过加油机对外销售油品业务的加油站,要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掌握加油站税收情况,并按规定填写、报送《加油站税收管理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的加油站,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进、销、存帐簿;制定调价备案制度、库存油盘点制度及税控加油机读数登记制度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执行普通发票全面开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有违反税法规定,采取各种不当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进行偷税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加油站的上述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加油站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税控加油机、税控装置的生产厂家或安装单位参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有严重偷税行为的,可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税控功能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税控加油机及铅封,改变加油机量值,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情况,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加油站的违法行为触及税务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会同财办、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加油站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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