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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娱乐、服务业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地税二字[1998]17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8-11-18
实施时间: 1998-11-18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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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娱乐、服务业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娱乐、服务业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东省娱乐、服务业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服务业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娱乐、服务业从事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向服务人员支付所得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的娱乐、服务业经营单位和业主,是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或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应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代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服务业服务人员,是指酒店、餐厅、茶座、酒吧、歌舞厅、练歌房、夜总会、娱乐城、保龄球馆、桑拿浴室、保健按摩中心、美容美发厅、洗头洗脚房、庆典礼仪服务公司等场所聘(雇)用从事服务或在上述场所内从事临时、流动性质服务的各类服务人员,也包括歌手、乐手、调音师、主持人、时装模特等演艺人员。
   第五条 从事娱乐、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业主,向其聘(雇)用的服务人员支付并按月计算列入成本费用的报酬,属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应按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他在娱乐、服务场所从事服务的人员取得的报酬,属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按月(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受托人以及自行申报的纳税人,要按税法和《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对不能提供和不能准确提供完整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定额标准由市地税务机关依据经营场所的档次、规模、地点和经营状况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托人不能准确按应纳税人次扣缴(代征)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营业场所的档次、规模、地点和经营状况核定纳税人次。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纳税义务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规定向纳税义务人开具代征税款凭证。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扣缴义务人所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和受托人代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受托人违反协议的,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部分或全部扣发代征手续费、处以罚款,必要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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